第1條
在法律程序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之後,但在補償獲最終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局長可以書面作出第29(6)(a)條所描述種類的要約,或申索人可藉給予局長通知而述明一筆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第1條
在法律程序於土地審裁處展開之後,但在補償獲最終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局長可以書面作出第29(6)(a)條所描述種類的要約,或申索人可藉給予局長通知而述明一筆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費用),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