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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 第3條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 第3條

第3條

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可規定獲發指示的人須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性質的行動;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指示可規定 —— (a) 須將或不得將該船 —— (i) 移至或移離指明地方、地區或地點; (ii) 移入指明航道;或 (b) 須將或不得將油類或其他貨物卸下或排放;或 (c) 須採取或不得採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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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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