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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Cap. 413)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Cap. 413)

Cap. 413・共 21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對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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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油類 (oil)指 —— (a) 任何形體的石油,其中包括原油、燃油、油泥、廢油及煉製品(但受第3(1)條界定的公約的附件II的條文所規管的石油化學品則除外);及 (b) 公約的附件I的附錄I所列的物質;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 ——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及 (b)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 控制 (control)包括遏制及減低; 排放 (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論是因何導致的,包括洩漏、棄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 (a) 1972年11月13日在倫敦簽訂的《防止傾卸廢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洋公約》所界定的傾卸;或 (b) 直接因勘探和開採海床礦產及有關的離岸處理海床礦產作業而排出;或 (c) 為進行關於減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學研究而排出; 船長 (master) —— (a) 就香港船舶的定義(a)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當其時掌管或指揮該船的人(領港員除外); (b) 就香港船舶的定義(b)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指的船長; 船、船舶 (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類船隻,包括水翼船、汽墊船、可潛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式或浮式平台;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a)

任何形體的石油,其中包括原油、燃油、油泥、廢油及煉製品(但受第3(1)條界定的公約的附件II的條文所規管的石油化學品則除外);及

(b)

公約的附件I的附錄I所列的物質;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及

(b)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

(a)

1972年11月13日在倫敦簽訂的《防止傾卸廢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洋公約》所界定的傾卸;或

(b)

直接因勘探和開採海床礦產及有關的離岸處理海床礦產作業而排出;或

(c)

為進行關於減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學研究而排出;

(a)

就香港船舶的定義(a)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當其時掌管或指揮該船的人(領港員除外);

(b)

就香港船舶的定義(b)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指的船長;

第II部 — 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訂立的規例

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訂立的規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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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公約 (Convention)指經由第(2)(b)(iii)款所指的國際協議修改的《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包括其議定書、附則及附錄),該公約是1973年11月2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海洋污染會議最終議定書》的附件1; 非油類物質 (substance other than oil)包括任何種類的污水及廢物; 議定書 (Protocol)指與公約有關而經由第(2)(b)(iii)款所指的國際協議修改的議定書(包括其附則),該議定書是1978年2月17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油輪安全和防止污染會議最終議定書》的附件2。 (2)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 —— (a) 訂立有關防止或控制來自船舶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對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規例;及 (b) 訂立規例以實施 —— (i) 公約; (ii) 議定書;及 (iii) 其他與防止或控制來自船舶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對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關,而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不論是否以決議方式訂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該類協議的協議。 (2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對繳付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規定的在檢驗、檢查、證明書、服務或其他事項方面的費用(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或《商船條例》(第281章)訂明的)作出規定。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適用於 —— (a)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 在香港水域以內的其他船舶。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該等規例或其中任何條文於規例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該日期可較與規例有關的國際協議的生效日期為早。 (5) 在不局限第(2)及(2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包括對以下事項作出的規定 —— (a) 為規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驗船師、進行檢驗和檢查,及提供其他服務;為該目的發給和認可證明書及訂定該等證明書的期限和效力; (b) 備存、攜帶及檢查涉及船上油類或非油類物質的紀錄簿,及其他涉及該等物品的操作紀錄; (ba) 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以為規例的目的而進行檢查; (c) 禁止、規管及控制船舶裝卸、裝載及排放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及訂明有關程序; (d) 裝載油類或非油類物質的船舶的設計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設備及裝置; (e) 為實施公約的第I號議定書中對關於報告涉及有害物質的事件的規定,規定必須報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脅的事件; (f) (g) 把違反規例的行為列為罪行,並訂明最高刑罰如下 —— (i) 犯者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如犯者屬個人而不是法團,可另處監禁2年; (ii) 犯者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h) 訂明在任何該類違例事件中 —— (i) 有關船舶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及 (ii) 凡違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則該另一人亦屬犯罪; (i) 拒絕讓相信曾發生任何該類違例事件的船舶進入香港水域; (j) 扣留相信曾發生任何該類違例事件的船舶,並將扣留該船一事及就對該船提起的訴訟,通知有關的領事人員(如有的話);及 (k) 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經訂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經核證的文件副本為證據, (i) 對不同情況或就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作出不同規定; (ii) 規定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可免受規例中的任何規定管限; (iii) 對處長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級別或種類的船舶,在他指明的條件下免受規例中的任何規定管限,及對該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出規定; (iv) 對處長批准相等的裝置、設備或程序,作為經訂明的裝置、設備或程序以外的選擇作出規定; (v) 對可憑藉規例行使的權力及可憑藉規例執行的職能的轉授事宜作出規定; (vi) 對規例適用於“國家”的情況作出規定;及 (vii) 包括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有利於規例的施行的附帶、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而所訂立的規例可 —— (6)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各項費用 ——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物品,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數額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處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規管或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一般開支;及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不同級別或種類的服務、設施或船舶,訂定不同的數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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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公約 (Convention)指經由第(2)(b)(iii)款所指的國際協議修改的《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包括其議定書、附則及附錄),該公約是1973年11月2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海洋污染會議最終議定書》的附件1; 非油類物質 (substance other than oil)包括任何種類的污水及廢物; 議定書 (Protocol)指與公約有關而經由第(2)(b)(iii)款所指的國際協議修改的議定書(包括其附則),該議定書是1978年2月17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油輪安全和防止污染會議最終議定書》的附件2。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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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 —— (a) 訂立有關防止或控制來自船舶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對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規例;及 (b) 訂立規例以實施 —— (i) 公約; (ii) 議定書;及 (iii) 其他與防止或控制來自船舶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對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關,而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不論是否以決議方式訂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該類協議的協議。

(a)

訂立有關防止或控制來自船舶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對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規例;及

(b)

訂立規例以實施 —— (i) 公約; (ii) 議定書;及 (iii) 其他與防止或控制來自船舶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對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關,而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不論是否以決議方式訂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該類協議的協議。

(i)

公約;

(ii)

議定書;及

(iii)

其他與防止或控制來自船舶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對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關,而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不論是否以決議方式訂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該類協議的協議。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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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對繳付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規定的在檢驗、檢查、證明書、服務或其他事項方面的費用(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或《商船條例》(第281章)訂明的)作出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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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適用於 —— (a)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 在香港水域以內的其他船舶。

(a)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

在香港水域以內的其他船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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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該等規例或其中任何條文於規例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該日期可較與規例有關的國際協議的生效日期為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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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2)及(2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包括對以下事項作出的規定 —— (a) 為規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驗船師、進行檢驗和檢查,及提供其他服務;為該目的發給和認可證明書及訂定該等證明書的期限和效力; (b) 備存、攜帶及檢查涉及船上油類或非油類物質的紀錄簿,及其他涉及該等物品的操作紀錄; (ba) 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以為規例的目的而進行檢查; (c) 禁止、規管及控制船舶裝卸、裝載及排放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及訂明有關程序; (d) 裝載油類或非油類物質的船舶的設計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設備及裝置; (e) 為實施公約的第I號議定書中對關於報告涉及有害物質的事件的規定,規定必須報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脅的事件; (f) (g) 把違反規例的行為列為罪行,並訂明最高刑罰如下 —— (i) 犯者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如犯者屬個人而不是法團,可另處監禁2年; (ii) 犯者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h) 訂明在任何該類違例事件中 —— (i) 有關船舶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及 (ii) 凡違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則該另一人亦屬犯罪; (i) 拒絕讓相信曾發生任何該類違例事件的船舶進入香港水域; (j) 扣留相信曾發生任何該類違例事件的船舶,並將扣留該船一事及就對該船提起的訴訟,通知有關的領事人員(如有的話);及 (k) 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經訂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經核證的文件副本為證據, (i) 對不同情況或就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作出不同規定; (ii) 規定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可免受規例中的任何規定管限; (iii) 對處長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級別或種類的船舶,在他指明的條件下免受規例中的任何規定管限,及對該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出規定; (iv) 對處長批准相等的裝置、設備或程序,作為經訂明的裝置、設備或程序以外的選擇作出規定; (v) 對可憑藉規例行使的權力及可憑藉規例執行的職能的轉授事宜作出規定; (vi) 對規例適用於“國家”的情況作出規定;及 (vii) 包括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有利於規例的施行的附帶、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而所訂立的規例可 ——

(a)

為規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驗船師、進行檢驗和檢查,及提供其他服務;為該目的發給和認可證明書及訂定該等證明書的期限和效力;

(b)

備存、攜帶及檢查涉及船上油類或非油類物質的紀錄簿,及其他涉及該等物品的操作紀錄;

(ba)

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以為規例的目的而進行檢查;

(c)

禁止、規管及控制船舶裝卸、裝載及排放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及訂明有關程序;

(d)

裝載油類或非油類物質的船舶的設計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設備及裝置;

(e)

為實施公約的第I號議定書中對關於報告涉及有害物質的事件的規定,規定必須報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脅的事件;

(f)

(g)

把違反規例的行為列為罪行,並訂明最高刑罰如下 —— (i) 犯者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如犯者屬個人而不是法團,可另處監禁2年; (ii) 犯者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i)

犯者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如犯者屬個人而不是法團,可另處監禁2年;

(ii)

犯者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h)

訂明在任何該類違例事件中 —— (i) 有關船舶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及 (ii) 凡違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則該另一人亦屬犯罪;

(i)

有關船舶的船長及船東均屬犯罪;及

(ii)

凡違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則該另一人亦屬犯罪;

(i)

拒絕讓相信曾發生任何該類違例事件的船舶進入香港水域;

(j)

扣留相信曾發生任何該類違例事件的船舶,並將扣留該船一事及就對該船提起的訴訟,通知有關的領事人員(如有的話);及

(k)

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經訂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經核證的文件副本為證據,

(i)

對不同情況或就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作出不同規定;

(ii)

規定不同級別或種類的船舶可免受規例中的任何規定管限;

(iii)

對處長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級別或種類的船舶,在他指明的條件下免受規例中的任何規定管限,及對該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出規定;

(iv)

對處長批准相等的裝置、設備或程序,作為經訂明的裝置、設備或程序以外的選擇作出規定;

(v)

對可憑藉規例行使的權力及可憑藉規例執行的職能的轉授事宜作出規定;

(vi)

對規例適用於“國家”的情況作出規定;及

(vii)

包括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有利於規例的施行的附帶、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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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訂明的各項費用 ——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物品,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數額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處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規管或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一般開支;及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不同級別或種類的服務、設施或船舶,訂定不同的數額。

(a)

可訂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開支的水平,而無須因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物品,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數額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開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處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規管或控制事務方面,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一般開支;及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不同級別或種類的服務、設施或船舶,訂定不同的數額。

處長的轉授權

第3A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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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 如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視為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3) 本條例所賦予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4) 在本條中 ——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與職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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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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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視為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就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訂立規例的補充權力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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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 —— (a) 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包括第3(1)條界定的公約及議定書)的條文按其不時有效的狀況;及 (b) 在該協議關乎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可為之或就之訂定條文的事項的範圍內, (i) 列明或提述該等條文,不論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或提述;及 (ii) 指明該等條文是在受甚麼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而有效的,不論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得以全部或局部實施,該等規例可 ——

(a)

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包括第3(1)條界定的公約及議定書)的條文按其不時有效的狀況;及

(b)

在該協議關乎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可為之或就之訂定條文的事項的範圍內,

(i)

列明或提述該等條文,不論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或提述;及

(ii)

指明該等條文是在受甚麼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而有效的,不論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與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關的刑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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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本部訂立的規例下授權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後或在有關該項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達船長後,未得主管的權力體放行而出海或企圖出海,該船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該船的船東、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該船出海的人參與該罪行,亦屬犯罪,可處同樣的懲罰。 (2) 凡船舶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出海時,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則該船的船長及船東 —— (a) 除根據第(1)款可判處的懲罰外,均犯了違反本款的罪行,可各處監禁6個月及第4級罰款,並可按該船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期間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如該人員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線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b) 對一切因載該人員出海及確使他返回香港而須付予政府的開支,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3) 第(2)(b)款所提及的開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官判處的罰款般追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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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部訂立的規例下授權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後或在有關該項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達船長後,未得主管的權力體放行而出海或企圖出海,該船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該船的船東、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該船出海的人參與該罪行,亦屬犯罪,可處同樣的懲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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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船舶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出海時,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則該船的船長及船東 —— (a) 除根據第(1)款可判處的懲罰外,均犯了違反本款的罪行,可各處監禁6個月及第4級罰款,並可按該船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期間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如該人員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線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b) 對一切因載該人員出海及確使他返回香港而須付予政府的開支,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a)

除根據第(1)款可判處的懲罰外,均犯了違反本款的罪行,可各處監禁6個月及第4級罰款,並可按該船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期間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如該人員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線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b)

對一切因載該人員出海及確使他返回香港而須付予政府的開支,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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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b)款所提及的開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官判處的罰款般追討。

第IIA部 — 電子形式的證書和航海日誌

第IIA部的釋義

第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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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a) 就為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發出的表列證書而言——由核證當局或由他人代核證當局,按照電子證書指引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或 (b) 就為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而發出的表列證書而言——由處長或由他人代處長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表列航海日誌 (listed log-book)指附表第2部第2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表列證書 (listed certificate)指 —— (a) 附表第2部第1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核證當局 (certifying authority)指 —— (a) 處長;或 (b) 認可機構; 電子航海日誌指引 (e-log guidelines)指附表第3部第2分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指引 (e-cert guidelines)指附表第3部第1分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資料庫 (e-cert database)指 —— 認可機構 (recognized organization)指附表第4部所列的機構。

(a)

附表第2部第1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a)

處長;或

(b)

認可機構;

(a)

就為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發出的表列證書而言——由核證當局或由他人代核證當局,按照電子證書指引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或

(b)

就為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而發出的表列證書而言——由處長或由他人代處長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表列證書

第4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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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發出。 (3)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表列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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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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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表列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可藉電子方式在表列證書上作出批註

第4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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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3) 只有在表列證書上的批註,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作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批註,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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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的表列證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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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表列證書上的批註,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作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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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批註,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可藉電子方式延長表列證書的有效期

第4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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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延長。 (2) 表列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延長。 (3) 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延長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獲延長。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延長,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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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延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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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延長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獲延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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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延長,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可藉電子方式暫時中止表列證書的有效期

第4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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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暫時中止。 (2) 表列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暫時中止。 (3) 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被暫時中止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 (4) 如表列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被暫時中止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暫時中止,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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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暫時中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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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被暫時中止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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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表列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被暫時中止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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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暫時中止,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可藉電子方式恢復表列證書的有效期

第4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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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恢復。 (2) 表列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恢復。 (3) 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恢復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恢復。 (4) 如表列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恢復,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獲恢復時交回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回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恢復,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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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恢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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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恢復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恢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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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表列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恢復,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獲恢復時交回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回該證書。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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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恢復,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或撤回表列證書

第4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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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或撤回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取消或撤回。 (3)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取消或撤回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或撤回。 (4) 如表列證書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或撤回,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被取消或撤回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取消或撤回,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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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或撤回的表列證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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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取消或撤回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或撤回。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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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表列證書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或撤回,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被取消或撤回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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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取消或撤回,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藉電子方式在表列航海日誌中作出記項及備存紀錄

第4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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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在表列航海日誌中作出記項或備存紀錄,則該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亦屬獲符合 —— (a)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經在船上(該船為該航海日誌所關乎者)的電子器材,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及 (b)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按照電子航海日誌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

(a)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經在船上(該船為該航海日誌所關乎者)的電子器材,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及

(b)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按照電子航海日誌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

局長修訂附表的權力

第4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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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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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III部 —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難

第III部的適用範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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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在第(2)及(3)款另外規定的情況下,本部適用於香港水域內外所有船舶。 (2) 對於 —— (a) 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 當時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 (ii) 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團, 第6(2)條賦予處長的發出指示的權力,祇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 而第8(2)條亦祇適用於以上的人。 (3) 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不適用於 —— (a)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使用的任何船舶;或 (b) 任何屬於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船舶, 亦不得根據第6(4)或(5)條對任何該等船舶採取行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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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第(2)及(3)款另外規定的情況下,本部適用於香港水域內外所有船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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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 —— (a) 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 當時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 (ii) 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團, 第6(2)條賦予處長的發出指示的權力,祇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 而第8(2)條亦祇適用於以上的人。

(a)

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

當時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

(ii)

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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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不適用於 —— (a)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使用的任何船舶;或 (b) 任何屬於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船舶, 亦不得根據第6(4)或(5)條對任何該等船舶採取行動。

(a)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使用的任何船舶;或

(b)

任何屬於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船舶,

海難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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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以下情況,本條所賦予的權力便可行使 —— (a) 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發生意外;及 (b) 處長認為 —— (i) 來自該船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將會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造成大規模污染; (ii) (如該船是第5(2)條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險很大及很逼切;及 (iii) 急需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2) 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或為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處長可就船舶或船上貨物向以下的人發出指示 —— (a) 該船的船東或任何據有或控制該船的人;或 (b) 該船的船長;或 (c) 任何據有該船的救助人員或其僱員或代理人,而同時是有關救助行動的負責人的。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可規定獲發指示的人須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性質的行動;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指示可規定 —— (a) 須將或不得將該船 —— (i) 移至或移離指明地方、地區或地點; (ii) 移入指明航道;或 (b) 須將或不得將油類或其他貨物卸下或排放;或 (c) 須採取或不得採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4) 如處長認為第(2)款賦予的權力不足以或已證實不足以達到該款的目的,則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或為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可就該船或船上貨物採取任何性質的行動;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 —— (a) 做任何他有權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規定他人須做的事; (b) 安排進行弄沉或摧毀該船或其任何部分的行動,該等行動須不是他可向其發給上述指示的人所能進行的; (c) 安排進行涉及接管該船的行動。 (5) 第(4)款賦予處長的權力,可由獲處長特為該等事項而授權的人行使。 (6) 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據本條採取行動的人,均須盡力避免危及人命。 (7) 本條各項規定並不減損或影響政府在本條以外擁有的權利或權力(不論是否根據國際法而擁有的)。 (8) 凡根據指示(指根據第(2)款所發的)或第(4)或(5)款,而對遭拘禁的船舶或該船所載貨物採取的行動 —— (a) 均不構成藐視法庭罪;及 (b) 不得構成起訴政府的訴訟根據或訴訟理由。 (9) 在本條中 —— 非油類物質 (any substance other than oil)指 —— (a) 在根據第(10)款所發命令中指明的物質;及 (b) 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及海洋生物、破壞舒適環境或干擾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動的其他物質; 指明 (specified)就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來說,指在該指示中指明; 意外 (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擱淺、棄船或船舶受損。 (10) 處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類物質定義指明任何物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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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以下情況,本條所賦予的權力便可行使 —— (a) 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發生意外;及 (b) 處長認為 —— (i) 來自該船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將會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造成大規模污染; (ii) (如該船是第5(2)條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險很大及很逼切;及 (iii) 急需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a)

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發生意外;及

(b)

處長認為 —— (i) 來自該船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將會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造成大規模污染; (ii) (如該船是第5(2)條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險很大及很逼切;及 (iii) 急需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i)

來自該船的油類或非油類物質將會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造成大規模污染;

(ii)

(如該船是第5(2)條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險很大及很逼切;及

(iii)

急需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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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或為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處長可就船舶或船上貨物向以下的人發出指示 —— (a) 該船的船東或任何據有或控制該船的人;或 (b) 該船的船長;或 (c) 任何據有該船的救助人員或其僱員或代理人,而同時是有關救助行動的負責人的。

(a)

該船的船東或任何據有或控制該船的人;或

(b)

該船的船長;或

(c)

任何據有該船的救助人員或其僱員或代理人,而同時是有關救助行動的負責人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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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可規定獲發指示的人須採取或不得採取任何性質的行動;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指示可規定 —— (a) 須將或不得將該船 —— (i) 移至或移離指明地方、地區或地點; (ii) 移入指明航道;或 (b) 須將或不得將油類或其他貨物卸下或排放;或 (c) 須採取或不得採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a)

須將或不得將該船 —— (i) 移至或移離指明地方、地區或地點; (ii) 移入指明航道;或

(i)

移至或移離指明地方、地區或地點;

(ii)

移入指明航道;或

(b)

須將或不得將油類或其他貨物卸下或排放;或

(c)

須採取或不得採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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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認為第(2)款賦予的權力不足以或已證實不足以達到該款的目的,則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或為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可就該船或船上貨物採取任何性質的行動;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 —— (a) 做任何他有權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規定他人須做的事; (b) 安排進行弄沉或摧毀該船或其任何部分的行動,該等行動須不是他可向其發給上述指示的人所能進行的; (c) 安排進行涉及接管該船的行動。

(a)

做任何他有權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規定他人須做的事;

(b)

安排進行弄沉或摧毀該船或其任何部分的行動,該等行動須不是他可向其發給上述指示的人所能進行的;

(c)

安排進行涉及接管該船的行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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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款賦予處長的權力,可由獲處長特為該等事項而授權的人行使。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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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據本條採取行動的人,均須盡力避免危及人命。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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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各項規定並不減損或影響政府在本條以外擁有的權利或權力(不論是否根據國際法而擁有的)。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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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指示(指根據第(2)款所發的)或第(4)或(5)款,而對遭拘禁的船舶或該船所載貨物採取的行動 —— (a) 均不構成藐視法庭罪;及 (b) 不得構成起訴政府的訴訟根據或訴訟理由。

(a)

均不構成藐視法庭罪;及

(b)

不得構成起訴政府的訴訟根據或訴訟理由。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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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非油類物質 (any substance other than oil)指 —— (a) 在根據第(10)款所發命令中指明的物質;及 (b) 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及海洋生物、破壞舒適環境或干擾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動的其他物質; 指明 (specified)就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來說,指在該指示中指明; 意外 (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擱淺、棄船或船舶受損。

(a)

在根據第(10)款所發命令中指明的物質;及

(b)

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及海洋生物、破壞舒適環境或干擾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動的其他物質;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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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類物質定義指明任何物質。

指示;就不合理損失或損害追討補償的權利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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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根據指示(指根據第6(2)條發出的)或第6(4)或(5)條採取的行動 —— (a) 對防止或減低污染,或對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按情理並不是必需的;或 (b) 所帶來或相當可能帶來的益處遠少於因該行動而承擔的開支或蒙受的損害, 則因該行動而承擔開支或蒙受損害的人,或因親自採取該行動而承擔開支或蒙受損害的人,有權向政府追討補償。 (2) 在要確定第(1)款是否適用於某一個案時,須考慮 —— (a) 假使沒有採取該行動,便會造成的污染程度及產生的污染危險; (b) 該行動奏效的可能性;及 (c) 該行動所引致的損害程度。 (3) 本條所指的採取行動,包括遵從不得採取某些指明行動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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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指示(指根據第6(2)條發出的)或第6(4)或(5)條採取的行動 —— (a) 對防止或減低污染,或對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按情理並不是必需的;或 (b) 所帶來或相當可能帶來的益處遠少於因該行動而承擔的開支或蒙受的損害, 則因該行動而承擔開支或蒙受損害的人,或因親自採取該行動而承擔開支或蒙受損害的人,有權向政府追討補償。

(a)

對防止或減低污染,或對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按情理並不是必需的;或

(b)

所帶來或相當可能帶來的益處遠少於因該行動而承擔的開支或蒙受的損害,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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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要確定第(1)款是否適用於某一個案時,須考慮 —— (a) 假使沒有採取該行動,便會造成的污染程度及產生的污染危險; (b) 該行動奏效的可能性;及 (c) 該行動所引致的損害程度。

(a)

假使沒有採取該行動,便會造成的污染程度及產生的污染危險;

(b)

該行動奏效的可能性;及

(c)

該行動所引致的損害程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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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指的採取行動,包括遵從不得採取某些指明行動的指示。

與第6條有關的罪行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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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獲發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而不遵從該指示內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故意阻撓 —— (a) 就發給或送達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處長行事的人; (b) 遵從根據該條所發指示行事的人;或 (c) 根據該條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屬犯罪。 (3) 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訴訟中,被告可證明 —— (a) 他已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確使指示得以遵從;或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從該指示會牽涉到嚴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險, 作為免責辯護。 (4) 犯本條所定的罪行的人 ——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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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獲發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而不遵從該指示內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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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故意阻撓 —— (a) 就發給或送達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處長行事的人; (b) 遵從根據該條所發指示行事的人;或 (c) 根據該條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屬犯罪。

(a)

就發給或送達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處長行事的人;

(b)

遵從根據該條所發指示行事的人;或

(c)

根據該條第(4)、(5)款行事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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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訴訟中,被告可證明 —— (a) 他已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確使指示得以遵從;或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從該指示會牽涉到嚴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險, 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已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確使指示得以遵從;或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從該指示會牽涉到嚴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險,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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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條所定的罪行的人 ——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送達根據第6條發出的指示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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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處長信納一間公司或其他法團不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03或827條的適用範圍內,因而不可授權根據上述其中一條將指示送達該團體,則可用以下方式根據第6(2)條向該團體發出指示 —— (a) 如該團體是船東,或據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則將指示送達該船船長;或 (2) 代表處長行事的人有權登船,以將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交給或送達船上的人。 (b) 如團體是海難救助者,則將指示送達該救助行動的負責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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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信納一間公司或其他法團不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03或827條的適用範圍內,因而不可授權根據上述其中一條將指示送達該團體,則可用以下方式根據第6(2)條向該團體發出指示 —— (a) 如該團體是船東,或據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則將指示送達該船船長;或

(a)

如該團體是船東,或據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則將指示送達該船船長;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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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處長行事的人有權登船,以將根據第6(2)條發出的指示交給或送達船上的人。

(b)

如團體是海難救助者,則將指示送達該救助行動的負責人。

執行罰款判令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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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法庭或裁判官在檢控船東或船長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訴訟中判處罰款,而該筆罰款在法庭或裁判官所命令的時間仍未繳付,有關法庭或有關裁判官除有其他用以執行罰款判令的權力外,亦有權指示扣押及出售該船及其設備,以徵收未付的款項。

保留訴訟權等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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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3條的規限下,本部內容不影響由其他條例施加或根據其他條例施加的限制,亦不減損不是根據本條例提起的訴訟中的訴訟權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補救。

第IV部
第1部 — 釋義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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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附則VI》 (Annex VI)具有《第413P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國際防污水免除證書 (ISPPE Certificate)具有《第413K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國際防污水證書 (ISPP Certificate)具有《第413K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國際散化規則 (IBC Code)具有《第413E章》第1(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413A章》 (Cap. 413A)指《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A); 《第413B章》 (Cap. 413B)指《商船(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B); 《第413D章》 (Cap. 413D)指《商船(散化規則)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D); 《第413E章》 (Cap. 413E)指《商船(國際散化規則)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E); 《第413H章》 (Cap. 413H)指《商船(安全)(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H); 《第413K章》 (Cap. 413K)指《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K); 《第413N章》 (Cap. 413N)指《商船(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統)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N); 《第413O章》 (Cap. 413O)指《商船(防止廢物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O); 《第413P章》 (Cap. 413P)指《商船(防止空氣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P); 《第413Q章》 (Cap. 413Q)指《商船(控制壓載水及沉積物)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Q); 散化規則 (BCH Code)具有《第413D章》第1(2)條所給予的涵義; HKAPP證書 (HKAPP Certificate)指《第413P章》第2(1)條所界定的香港防止空氣污染證書; HKNLS證書 (HKNLS Certificate)指《第413B章》第1(2)條所界定的香港有毒液體物質證書; HKOPP證書 (HKOPP Certificate)指《第413A章》第1(2)條所界定的香港防油污證書; IAFS證書 (IAFS Certificate)指《第413N章》第2(1)條所界定的國際防污底系統證書; IAPP證書 (IAPP Certificate)指《第413P章》第2(1)條所界定的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證書; IAPPE證書 (IAPPE Certificate)指《第413P章》第2(1)條所界定的無人非自航駁船國際防止空氣污染免除證書; IBWM證書 (IBWM Certificate)指《第413Q章》第2條所界定的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 IEE證書 (IEE Certificate)指《第413P章》第2(1)條所界定的國際能效證書; INLS證書 (INLS Certificate)指《第413B章》第1(2)條所界定的國際有毒液體物質證書; IOPP證書 (IOPP Certificate)指《第413A章》第1(2)條所界定的國際防油污證書; IOPPE證書 (IOPPE Certificate)指《第413A章》第1(2)條所界定的國際防油污免除證書。

第2部

表列證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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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第3欄項文件條文1IOPP證書《第413A章》第7(1)(a)條2HKOPP證書《第413A章》第7(1A)條3IOPPE證書《第413A章》第7EB(3)條4合規陳述《第413A章》第16G(1)或(2)條5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A章》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的文件《第413A章》第2(5)條6HKNLS證書《第413B章》第24(1)(a)或(5)或24J(3)條7INLS證書《第413B章》第24(1)(b)或(5)或24J(3)條8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B章》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第413B章》第27條9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適裝證書《第413D章》第5(1)或(4)或5J(3)條10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D章》或散化規則的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第413D章》第8條11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適裝證書《第413E章》第5(1)或(4)或5J(3)條12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E章》或國際散化規則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第413E章》第8條13符合規定文件《第413H章》第16(1)或(1A)或19B條14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H章》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的文件《第413H章》第1(4)條15國際防污水證書《第413K章》第9(2)或20(3)條16國際防污水免除證書《第413K章》第18A(3)條17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K章》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第413K章》第3(4)條18IAFS證書《第413N章》第7(3)或(4)或18(2)條19IAPP證書《第413P章》第58(3)或71(3)條20IAPPE證書《第413P章》第58A(3)或71(3)條21HKAPP證書《第413P章》第59(3)或71(3)條22IEE證書《第413P章》第60(3)或71(3)條23遵規證明《第413P章》第60A(3)、(3A)、(4)或(5)或71(3)條24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P章》任何規定所管限的文件《第413P章》第99條25IBWM證書《第413Q章》第13(3)、14(1)或22(3)條26證明獲豁免不受《第413Q章》任何規定所管限的文件《第413Q章》第40條 列表

表列航海日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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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第3欄項文件條文1油類紀錄簿《第413A章》第10(1)條2正式航海日誌《第413A章》第10(1)條;《第413O章》第12(2)或17(1)(b)條3機房日誌《第413A章》第10(1)條4貨物紀錄簿《第413B章》第20條5廢物紀錄簿《第413O章》第11(1)或(3A)條6《消耗臭氧物質紀錄簿》《第413P章》第11(1)或(2)條7顯示《附則VI》第13.5.3條中關乎船用柴油發動機所要求的資料的紀錄《第413P章》第14A(2)或(2A)條8顯示《第413P章》第18(5)條提述的資料的紀錄《第413P章》第18(4)或(4A)條9《壓載水紀錄簿》《第413Q章》第8條 列表

第1分部 — 電子證書指引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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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國際海事組織便利委員會批准的《電子證書使用導則》 (FAL.5/Circ.39/Rev.2,而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第2分部 — 電子航海日誌指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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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事組織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於2019年5月17日藉MEPC.312(74)決議採納的《〈防污公約〉電子記錄簿使用導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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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標準化組織於2019年9月3日出版的《船舶電子記錄簿——技術規格及操作要求》(此為“Electronic Record Books for Ships—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Operational Requirements”的譯名)(ISO 21745)

認可機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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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413A章》第1(2)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2 《第413B章》第1(2)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3 《第413D章》第1(2)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4 《第413E章》第1(2)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5 《第413K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6 《第413N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7 根據《第413O章》第15A(1)條獲認可的機構 8 《第413P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9 根據《第413Q章》第37條獲認可的機構

第4部 — 認可機構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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