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使香港聖公會敎省以香港聖公會名義成立為法人團體,並就香港聖公會的組成和若干權力和責任以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香港聖公會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使敎省以“香港聖公會”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的法團名稱成立為法團;
就香港聖公會的組成及若干權力和責任訂定條文;及
禁止未經授權而使用“香港聖公會”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及相當可能會誤導或欺騙人的相似名稱、字句及文字。
(1) 敎省是一個法人團體,其法團名稱為“香港聖公會”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2) 敎省 —— (a) 以其法團名義永久延續;
(b) 備有並可使用印章;及
(c) 可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敎省是一個法人團體,其法團名稱為“香港聖公會”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以其法團名義永久延續;
備有並可使用印章;及
可以其法團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1) 緊接本條例實施*之前存在的敎省的憲章及規例,須繼續是敎省的憲章及規例。
(2) 敎省須按照憲章及規例處理其職能。
(3) 憲章及規例可不時按照當其時有效的憲章及規例的條文予以修訂。
(4) 敎省的法律顧問的職位須予設立,憲章及規例須就委任人選擔任該職位訂定條文。
緊接本條例實施*之前存在的敎省的憲章及規例,須繼續是敎省的憲章及規例。
敎省須按照憲章及規例處理其職能。
憲章及規例可不時按照當其時有效的憲章及規例的條文予以修訂。
敎省的法律顧問的職位須予設立,憲章及規例須就委任人選擔任該職位訂定條文。
(1) 敎省由以下敎區組成 —— (a) 名為“香港島敎區”
(Diocese of Hong Kong Island)
的香港聖公會敎區;
(b) 名為“東九龍敎區”
(Diocese of Eastern Kowloon)
的香港聖公會敎區;
(c) 名為“西九龍敎區”
(Diocese of Western Kowloon)
的香港聖公會敎區;及
(d) 可按照憲章及規例設立的香港聖公會其他敎區。
(2) 總議會可調整現有敎區的界線,以適當地容納可能成立的其他敎區。
名為“香港島敎區”
(Diocese of Hong Kong Island)
的香港聖公會敎區;
名為“東九龍敎區”
(Diocese of Eastern Kowloon)
的香港聖公會敎區;
名為“西九龍敎區”
(Diocese of Western Kowloon)
的香港聖公會敎區;及
可按照憲章及規例設立的香港聖公會其他敎區。
總議會可調整現有敎區的界線,以適當地容納可能成立的其他敎區。
(1) 敎省須履行及執行在憲章及規例中述明的敎省的職能。
(2) 敎省可 —— (a) 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權益或關於土地的特許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b)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c) 將金錢以銀行存款形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物業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據、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或投資於常備委員會認為恰當的其他投資項目;
(d) 收取及支用金錢;
(e) 按常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僱用該委員會認為需要僱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該委員會認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專家顧問、顧問或代理人;
(f) 為敎省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當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所作的捐獻、資助或補助,尤可接受不論是否受特別信託規限的財產餽贈;
(g) 承擔及執行看似是直接或間接有利於貫徹敎省的任何宗旨的信託;
(h) 以常備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方式及按該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條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將敎省的財產的任何部分作押記以作為該等借款或款項的抵押;及
(i)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團體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為或事情。
敎省須履行及執行在憲章及規例中述明的敎省的職能。
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權益或關於土地的特許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將金錢以銀行存款形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物業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據、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或投資於常備委員會認為恰當的其他投資項目;
收取及支用金錢;
按常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僱用該委員會認為需要僱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該委員會認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專家顧問、顧問或代理人;
為敎省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當局或其他團體或組織所作的捐獻、資助或補助,尤可接受不論是否受特別信託規限的財產餽贈;
承擔及執行看似是直接或間接有利於貫徹敎省的任何宗旨的信託;
以常備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方式及按該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條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將敎省的財產的任何部分作押記以作為該等借款或款項的抵押;及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團體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為或事情。
(1) 總議會是敎省的管治當局。
(2) 總議會由以下3院組成 —— (a) 主敎院(由敎省的大主敎及敎省內每一敎區的主敎組成);
(b) 聖品院(由按照憲章及規例從敎省內的每一敎區的聖品中選出的聖品代表組成);及
(c) 平信徒院(由按照憲章及規例選出的敎省內每一敎區的平信徒的代表組成)。
總議會是敎省的管治當局。
主敎院(由敎省的大主敎及敎省內每一敎區的主敎組成);
聖品院(由按照憲章及規例從敎省內的每一敎區的聖品中選出的聖品代表組成);及
平信徒院(由按照憲章及規例選出的敎省內每一敎區的平信徒的代表組成)。
(1) 在符合總議會的指示下,常備委員會為負責管理敎省的事務的團體。
(2) 常備委員會須按照憲章及規例由總議會的成員組成。
(3) 常備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在符合總議會的指示下,常備委員會為負責管理敎省的事務的團體。
常備委員會須按照憲章及規例由總議會的成員組成。
常備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1) 常備委員會可藉決議轉授其任何職能(轉授的權力除外)予 —— (a) 法律顧問;或
(b) 常備委員會的任何指明成員。
(2) 凡常備委員會根據本條轉授職能予某人,常備委員會可就該項職能的行使向該人給予指示或提供指引。
(3)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不阻止常備委員會同時執行所轉授的職能。
(4) 凡任何人看來是按照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而行事,則除非證明並非如此,否則該人須推定為按照轉授的條款行事。
(5) 根據本條獲轉授職能的人所作出的作為或事情的效力及效果,與猶如它是常備委員會所作出的相同。
引用此法例
《香港聖公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57(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