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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 第4條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處長認為第(2)款賦予的權力不足以或已證實不足以達到該款的目的,則為防止或減低污染,或為防止或減低造成污染的危險,可就該船或船上貨物採取任何性質的行動;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 —— (a) 做任何他有權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規定他人須做的事; (b) 安排進行弄沉或摧毀該船或其任何部分的行動,該等行動須不是他可向其發給上述指示的人所能進行的; (c) 安排進行涉及接管該船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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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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