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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第3條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第3條

發展局的設立

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藝術發展局”的法團。 (2) 發展局可起訴及被起訴。 (3) 發展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過22名其他成員,各人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c) (d)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或其代表; (e)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及 (f)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或其代表。 (4) 第(3)(a)款所指的其他成員可包括最多10名由根據第(5)款指明的團體及個人提名的人。如此指明的代表某藝術範疇的團體及個人可(就該藝術範疇)或所有如此指明的團體及個人可(就第(5)款所列的任何或所有藝術範疇)為此目的作出提名,使每一藝術範疇提名不超過1人,而每人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在該人被提名的藝術範疇中有經驗的人。 (5)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就下列的每一藝術範疇指明團體或個人(或指明兩者),而該等團體或個人均須是行政長官認為能代表該藝術範疇的 —— (a) 文學藝術; (b) 音樂; (c) 舞蹈; (d) 戲劇; (e) 視覺藝術; (f) 電影藝術; (g) 藝術行政; (h) 藝術敎育; (i) 藝術評論; (j) 戲曲。 (6) 以下人士並無資格獲行政長官根據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據第(4)款被提名 —— (a) 擔任《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的人; (b) 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c)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d) 廉政公署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人員; (e) 申訴專員及其職員; (f) 受僱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人; (g) 任何武裝部隊的現役軍官或成員; (h)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 (i) 破產未獲解除的破產人,或破產在先前的5年內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內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而且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該人均沒有全數清償拖欠其債權人的債務; (j)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判定屬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及處理其事務的人,而且該人其後並未根據該條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 (k)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判處死刑或超過3個月監禁(不論該監禁刑罰的名稱為何)的人,而且該人並未按判刑或按主管當局所改處的刑罰服刑,亦未獲無條件赦免; (l) 在不影響(k)段的原則下,於以下情況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將在定罪日期之後10年內作出 ——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區或國家被定罪,判處不得以罰款代替而且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判緩刑;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及 (m) 被裁定犯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人。 (7) 發展局的成員組成發展局的管理機構,並須以發展局的名義管理發展局的事務,及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權力。 (8) 附表適用於發展局及其成員,而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9) 發展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0) 根據第(3)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及根據第(8)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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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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