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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條例 第4條

最低工資條例 第4條

在生效日期前受僱的殘疾人士可選擇接受評估

第4條

(1) 如某殘疾人士 —— (a) 在緊接第9條生效日期前受僱; (b) 之後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及 (c) 正以少於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每小時工資額受僱, 該殘疾人士可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選擇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2) 僱員須藉簽署選擇表格,並於簽署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交予其僱主,以作出選擇。 (3) 選擇表格須 —— (a)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 (b) 指明有關殘疾人士當時賺取的每小時工資額(現行合約工資額);及 (c) 指明將現行合約工資額除以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得的百分率。 (4) 僱主須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加簽有關選擇表格,並須於加簽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的副本交予有關僱員。 (5) 本條受本附表第6(6)條規限。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2 — 殘疾人士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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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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