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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條例(Cap. 608)

最低工資條例(Cap. 608)

Cap. 608・共 20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某些僱員訂定以時薪為單位的最低工資;設立最低工資委員會;以及相應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僱傭條例》、《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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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工作時數 (hours worked) ——見第4條; 工作經驗學員 (work experience student)指 —— (a) 修讀經評審課程的學生;或 (b) 居於香港,並修讀非本地教育課程的學生, 而該學生正根據某僱傭合約受聘,且在該合約開始時,仍未滿26歲; 工資 (wages)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其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工資期 (wage period) ——見第5條; 主席 (chairperson)指委員會的主席; 委員 (member)指委員會的委員; 委員會 (Commission)指由第11條設立的最低工資委員會; 非本地教育課程 (non-local education programme)指達致頒授屬學位或更高程度的非本地學術資格的全日制教育課程; 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prescribed minimum hourly wage rate)指附表3第1欄指明的每小時工資額; 家庭傭工 (domestic worker)指受僱於某住戶或在關乎某住戶的情況下受僱的家務助理、護理員、司機、園丁、船工或其他私人傭工; 處長 (Commissioner)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最低工資 (minimum wage)就僱員於某工資期而言,具有第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殘疾人士 (PWD)指持有由政府設立的康復服務中央檔案室發出的有效殘疾人士登記證的人; 殘疾僱員 (employee with a disabil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僱員:屬殘疾人士,而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已於就第9(1)(b)條具有效力的評估證明書內述明; 經評審課程 (accredited programm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全日制課程 —— (a) 由附表1指明的教育機構提供; (b) 屬《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第592章)附表3第1、2或3條描述的類別的進修計劃;及 (c) (如該全日制課程由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提供)屬該條例所指的專上教育程度; 僱主 (employer)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僱員 (employee)指根據僱傭合約受聘為僱員的人,但不包括第7(2)、(3)、(4)或(5)條涵蓋的人;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僱傭地點 (place of employment)就某僱員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地點:該僱員按照僱傭合約、在僱主同意下或根據僱主的指示,為執行工作或接受培訓而留駐該地點當值; 僱傭試工期 (trial period of employment)指附表2第2條提述的僱傭試工期; 實習學員 (student inter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學生 —— (a) 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在與附表1指明的某教育機構正向該學生提供的任何經評審課程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機構安排或認可的工作;或 (b) 居於香港,並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在與某機構正向該學生提供的任何非本地教育課程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機構安排或認可的工作, 而該工作就頒授該課程所達致的學術資格而言,屬頒授要求中的必修或選修部分; 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 (assessment-opting PW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殘疾人士︰按照附表2第4(2)條作出選擇,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該附表進行的評估; 選擇表格 (option form)指附表2第4條提述的表格; 獲豁免學生僱用 (exempt student employment) ——見第3條。

(a)

修讀經評審課程的學生;或

(b)

居於香港,並修讀非本地教育課程的學生,

(a)

由附表1指明的教育機構提供;

(b)

屬《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第592章)附表3第1、2或3條描述的類別的進修計劃;及

(c)

(如該全日制課程由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提供)屬該條例所指的專上教育程度;

(a)

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在與附表1指明的某教育機構正向該學生提供的任何經評審課程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機構安排或認可的工作;或

(b)

居於香港,並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在與某機構正向該學生提供的任何非本地教育課程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機構安排或認可的工作,

獲豁免學生僱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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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經驗學員及其僱主可達成協議,將一段在有關僱傭合約(現行合約)期內的為期最長59天的連續期間,視為獲豁免學生僱用期,但前提是 —— (a) 在該學員為立約一方、且與現行合約於同一公曆年開始的另一僱傭合約期內的任何期間,均不曾是獲豁免學生僱用期;及 (b) 在現行合約開始前,該學員向該僱主提供由該學員作出的法定聲明或其副本,核實(a)段列明的事實。

(a)

在該學員為立約一方、且與現行合約於同一公曆年開始的另一僱傭合約期內的任何期間,均不曾是獲豁免學生僱用期;及

(b)

在現行合約開始前,該學員向該僱主提供由該學員作出的法定聲明或其副本,核實(a)段列明的事實。

工作時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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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於某工資期的工作時數,包括該僱員按照僱傭合約、在僱主同意下或根據僱主的指示 —— (a) 留駐僱傭地點當值的時間,而不論該僱員當時有否獲派工作或獲提供培訓;或 (b) 在關乎其受僱工作的情況下用於交通的時間,但不包括該僱員用於往來其居住地方及其僱傭地點(其位於香港以外的非慣常僱傭地點除外)的交通時間。

(a)

留駐僱傭地點當值的時間,而不論該僱員當時有否獲派工作或獲提供培訓;或

(b)

在關乎其受僱工作的情況下用於交通的時間,但不包括該僱員用於往來其居住地方及其僱傭地點(其位於香港以外的非慣常僱傭地點除外)的交通時間。

工資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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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僱員須為根據其僱傭合約而執行的工作,或須為將會根據該合約而執行的工作,而就某期間獲支付工資,該期間即屬該僱員的工資期。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上述期間須視為為期一個月。 (3) 就已完成或終止的僱傭合約而言,如該合約先前涵蓋最少一段工資期,則始於倒數第二段工資期完結之時並終於該合約完成或終止當日的期間,即屬最後的工資期。 (4) 就已完成或終止的僱傭合約而言,如該合約先前並無涵蓋最少一段工資期,則始於該合約開始之時並終於該合約完成或終止當日的期間,即屬最後的工資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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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僱員須為根據其僱傭合約而執行的工作,或須為將會根據該合約而執行的工作,而就某期間獲支付工資,該期間即屬該僱員的工資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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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已完成或終止的僱傭合約而言,如該合約先前涵蓋最少一段工資期,則始於倒數第二段工資期完結之時並終於該合約完成或終止當日的期間,即屬最後的工資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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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已完成或終止的僱傭合約而言,如該合約先前並無涵蓋最少一段工資期,則始於該合約開始之時並終於該合約完成或終止當日的期間,即屬最後的工資期。

工資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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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25(3)或32(2)(b)、(c)、(d)、(e)、(f)、(g)、(ga)、(h)或(i)條就任何工資期從僱員的工資扣除的款項,須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2) 於任何工資期內就某僱員的非工作時數而支付予該僱員的款項,不得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或任何其他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3) 於任何工資期內預支或超額支付予僱員的工資,不得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4) 於任何工資期(前者)內就較早工資期而支付予僱員的欠付工資,不得算作為須就前者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5) 儘管有第(1)、(3)及(4)款的規定,就本條例而言,在僱員事先同意下於某工資期首7天後而於緊接該工資期後的第7天終結前的任何時間支付的佣金,須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而不論有關工作於何時執行,亦不論根據有關僱傭合約該佣金須於何時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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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25(3)或32(2)(b)、(c)、(d)、(e)、(f)、(g)、(ga)、(h)或(i)條就任何工資期從僱員的工資扣除的款項,須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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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任何工資期內就某僱員的非工作時數而支付予該僱員的款項,不得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或任何其他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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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任何工資期內預支或超額支付予僱員的工資,不得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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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任何工資期(前者)內就較早工資期而支付予僱員的欠付工資,不得算作為須就前者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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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3)及(4)款的規定,就本條例而言,在僱員事先同意下於某工資期首7天後而於緊接該工資期後的第7天終結前的任何時間支付的佣金,須算作為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的一部分,而不論有關工作於何時執行,亦不論根據有關僱傭合約該佣金須於何時支付。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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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每名僱員、其僱主及該僱員據以受聘的僱傭合約。 (2) 凡因為《僱傭條例》(第57章)第4(2)條,以致該條例不適用於某人,則本條例亦不適用於該人;而本條例亦不適用於按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受聘的人。 (3) 某人如受僱為某住戶的家庭傭工,或在關乎某住戶的情況下受僱為家庭傭工,並免費居於該住戶,則本條例不適用於該人。 (4) 本條例不適用於實習學員。 (5) 本條例不適用於正處於獲豁免學生僱用期的工作經驗學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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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每名僱員、其僱主及該僱員據以受聘的僱傭合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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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為《僱傭條例》(第57章)第4(2)條,以致該條例不適用於某人,則本條例亦不適用於該人;而本條例亦不適用於按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受聘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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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如受僱為某住戶的家庭傭工,或在關乎某住戶的情況下受僱為家庭傭工,並免費居於該住戶,則本條例不適用於該人。

第2部 — 獲付最低工資的權利

僱員須獲付至少最低工資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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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僱員有權就任何工資期獲支付不少於最低工資的工資。 (2) 將僱員於某工資期的總工作時數(不足一小時亦須計算在內),乘以第9條所訂定的他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得之數即屬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的款額。 (3) 本條受第18條(過渡性條文)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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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僱員於某工資期的總工作時數(不足一小時亦須計算在內),乘以第9條所訂定的他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得之數即屬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的款額。

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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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僱員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 (a) 就正處於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而言,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附表2第3條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b) 就殘疾僱員而言,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附表2第7條提述的評估證明書所述明的、屬該僱員的經評估生產能力水平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c) (如某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就該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而言,直至對其在執行該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根據附表2完成當日終結為止,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在選擇表格內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及 (d) 就其他僱員而言,為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2) 儘管有第(1)(d)款的規定,已完成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如於該試工期屆滿後成為殘疾僱員,則自該試工期屆滿的翌日起,其每小時最低工資額,須視為第(1)(b)款所訂定的每小時工資額。 (3) 附表2就評估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以及就指明對正處於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適用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具有效力。 (4) 附表2亦就釐定直至有關時間為止適用於某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作出規定,而上述有關時間指對該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根據該附表完成當日終結之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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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 (a) 就正處於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而言,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附表2第3條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b) 就殘疾僱員而言,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附表2第7條提述的評估證明書所述明的、屬該僱員的經評估生產能力水平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c) (如某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就該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而言,直至對其在執行該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根據附表2完成當日終結為止,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在選擇表格內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及 (d) 就其他僱員而言,為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a)

就正處於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而言,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附表2第3條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b)

就殘疾僱員而言,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附表2第7條提述的評估證明書所述明的、屬該僱員的經評估生產能力水平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

(c)

(如某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就該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而言,直至對其在執行該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根據附表2完成當日終結為止,為將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乘以在選擇表格內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時工資額;及

(d)

就其他僱員而言,為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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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d)款的規定,已完成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如於該試工期屆滿後成為殘疾僱員,則自該試工期屆滿的翌日起,其每小時最低工資額,須視為第(1)(b)款所訂定的每小時工資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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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就評估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以及就指明對正處於僱傭試工期的殘疾人士適用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具有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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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亦就釐定直至有關時間為止適用於某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作出規定,而上述有關時間指對該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根據該附表完成當日終結之時。

根據僱傭合約獲付至少最低工資的權利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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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若非有本條例的規定,須就某工資期支付予某僱員的工資,少於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則他的僱傭合約,須視為就所有目的而訂明他有權就該工資期獲得額外報酬,款額為從該筆最低工資中,減去若非有本條例的規定本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後所得之數。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目的包括 —— (a)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計算須支付的任何工資或任何其他款項的款額; (b)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計算須以特惠款項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額; (c)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計算須向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任何強制性供款的款額;及 (d) 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的目的,計算僱員的每月收入或每月入息。 (3) 為免生疑問及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僱員根據第(1)款有權獲得的額外報酬的款額,屬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須支付予僱員的工資的一部分,如僱主欠付該款額,可按處理欠付該工資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相同方式,予以處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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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若非有本條例的規定,須就某工資期支付予某僱員的工資,少於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則他的僱傭合約,須視為就所有目的而訂明他有權就該工資期獲得額外報酬,款額為從該筆最低工資中,減去若非有本條例的規定本須就該工資期支付的工資後所得之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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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該款提述的目的包括 —— (a)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計算須支付的任何工資或任何其他款項的款額; (b)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計算須以特惠款項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額; (c)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計算須向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任何強制性供款的款額;及 (d) 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的目的,計算僱員的每月收入或每月入息。

(a)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計算須支付的任何工資或任何其他款項的款額;

(b)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計算須以特惠款項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額;

(c)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計算須向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任何強制性供款的款額;及

(d)

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的目的,計算僱員的每月收入或每月入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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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及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僱員根據第(1)款有權獲得的額外報酬的款額,屬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須支付予僱員的工資的一部分,如僱主欠付該款額,可按處理欠付該工資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相同方式,予以處理。

第3部 — 最低工資委員會

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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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其中文名稱為“最低工資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inimum Wage Commission”。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一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該人須不是公職人員; (b) 不多於9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而其中 —— (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勞工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商業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i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相關學術範疇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c) 不多於3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 (3) 主席及所有其他委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而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b)及(c)款委任委員時,可顧及到根據第(2)款(b)段的每一節及該款(c)段委任的委員的數目有需要達致均衡。 (4) 行政長官須就以下事宜,於憲報刊登公告 —— (a) 根據本條委任委員; (b) 根據附表4第3條委任署理主席。 (5) 第(4)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6) 附表4就委員會具有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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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其中文名稱為“最低工資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inimum Wage Commission”。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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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一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該人須不是公職人員; (b) 不多於9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而其中 —— (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勞工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商業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i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相關學術範疇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c) 不多於3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

(a)

一名獲委任為主席的人,該人須不是公職人員;

(b)

不多於9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而其中 —— (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勞工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商業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i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相關學術範疇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勞工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關乎商業界別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iii)

不多於3名委員須屬行政長官認為在相關學術範疇具有知識或經驗者;及

(c)

不多於3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委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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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及所有其他委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而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b)及(c)款委任委員時,可顧及到根據第(2)款(b)段的每一節及該款(c)段委任的委員的數目有需要達致均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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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就以下事宜,於憲報刊登公告 —— (a) 根據本條委任委員; (b) 根據附表4第3條委任署理主席。

(a)

根據本條委任委員;

(b)

根據附表4第3條委任署理主席。

委員會的職能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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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它就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款額作出的建議。 (2) 委員會具有行政長官以書面賦予的任何其他職能。 (3) 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以下需要 —— (a) 在防止工資過低與盡量減少低薪職位流失的目標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及 (b) 維持香港的經濟發展及競爭力。 (4)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在作出將載於其報告內的建議前 —— (a) 諮詢代表僱主或僱員的任何組織,或任何其他人; (b) 考慮在諮詢過程中向它提交的意見;及 (c) 分析及考慮來自任何研究或調查的數據,及考慮該等研究或調查所包含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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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它就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款額作出的建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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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以下需要 —— (a) 在防止工資過低與盡量減少低薪職位流失的目標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及 (b) 維持香港的經濟發展及競爭力。

(a)

在防止工資過低與盡量減少低薪職位流失的目標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及

(b)

維持香港的經濟發展及競爭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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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在作出將載於其報告內的建議前 —— (a) 諮詢代表僱主或僱員的任何組織,或任何其他人; (b) 考慮在諮詢過程中向它提交的意見;及 (c) 分析及考慮來自任何研究或調查的數據,及考慮該等研究或調查所包含的任何其他資料。

(a)

諮詢代表僱主或僱員的任何組織,或任何其他人;

(b)

考慮在諮詢過程中向它提交的意見;及

(c)

分析及考慮來自任何研究或調查的數據,及考慮該等研究或調查所包含的任何其他資料。

委員會的權力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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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有權作出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有權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一切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可為任何目的組成小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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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有權作出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有權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一切事情。

委員會的報告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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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須要求至少每兩年根據第12(1)條作出報告一次。 (2) 在接獲根據第12條作出的報告後,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發表該報告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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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根據第12條作出的報告後,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發表該報告的文本。

第4部 — 雜項

不可藉合約摒除本條例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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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合約(不論是在本條生效當日、之前或之後訂立者)的任何條文,如看來是終絕或減少本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的,即屬無效。

修訂附表3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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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以 —— (a) 於第1欄指明每小時工資額,或調高或調低該欄所指明的、於當時有效的每小時工資額;及 (b) 於第2欄指明(a)段提述的任何修訂的生效日期。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時,可顧及根據第12(1)條作出的報告所載的任何建議,但並不受該等建議所約束。 (3) 第(1)款只賦權釐定適用於所有僱員的單一每小時工資額(不論該工資額是直接適用於僱員,或是作為計算其最低工資的因子而適用於僱員)。 (4)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公告 —— (a) 猶如“修訂,修訂方式不限,但須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已被“完全撤銷”取代一樣;及 (b) 猶如“日起修訂”已被“日起完全撤銷”取代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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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3,以 —— (a) 於第1欄指明每小時工資額,或調高或調低該欄所指明的、於當時有效的每小時工資額;及 (b) 於第2欄指明(a)段提述的任何修訂的生效日期。

(a)

於第1欄指明每小時工資額,或調高或調低該欄所指明的、於當時有效的每小時工資額;及

(b)

於第2欄指明(a)段提述的任何修訂的生效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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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時,可顧及根據第12(1)條作出的報告所載的任何建議,但並不受該等建議所約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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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只賦權釐定適用於所有僱員的單一每小時工資額(不論該工資額是直接適用於僱員,或是作為計算其最低工資的因子而適用於僱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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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公告 —— (a) 猶如“修訂,修訂方式不限,但須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已被“完全撤銷”取代一樣;及 (b) 猶如“日起修訂”已被“日起完全撤銷”取代一樣。

(a)

猶如“修訂,修訂方式不限,但須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已被“完全撤銷”取代一樣;及

(b)

猶如“日起修訂”已被“日起完全撤銷”取代一樣。

修訂附表1、2及4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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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4。

過渡性條文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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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某僱員而言,如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是在他的某工資期開始後,則在計算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時,他於該工資期內在該日期之前的工作時數(包括不足一小時的時間),以及須就任何該等時數或不足一小時的時間支付予他的任何工資,均不得計算在內。 (2) 就某僱員而言,如在他的某工資期開始後,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根據第16(1)條調高或調低,則在計算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時,經調高或調低的工資額,只適用於他在該上調或下調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工作時數(包括不足一小時的時間)。 (3) 為施行第3條,在該條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僱傭期,均無需列入考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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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僱員而言,如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是在他的某工資期開始後,則在計算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時,他於該工資期內在該日期之前的工作時數(包括不足一小時的時間),以及須就任何該等時數或不足一小時的時間支付予他的任何工資,均不得計算在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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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僱員而言,如在他的某工資期開始後,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根據第16(1)條調高或調低,則在計算他於該工資期的最低工資時,經調高或調低的工資額,只適用於他在該上調或下調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工作時數(包括不足一小時的時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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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3條,在該條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僱傭期,均無需列入考慮。

第5部
附表1 — 教育機構
附表2 — 殘疾人士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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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附表中 —— 評估 (assessment)指屬本附表第6條提述的評估; 認可評估員 (approved assesso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處長根據第(2)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類別; (b) 在提供關乎罹患殘疾的人之就業的職業康復或其他服務方面,具備處長根據第(3)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年資;及 (c) 獲處長根據本附表第6(4)條認可。 (2) 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a)段的目的,按任何人從事的專業或職業或具備的資格,或任何其他基準,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任何類別的人。 (3) 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b)段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有關年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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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評估 (assessment)指屬本附表第6條提述的評估; 認可評估員 (approved assesso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處長根據第(2)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類別; (b) 在提供關乎罹患殘疾的人之就業的職業康復或其他服務方面,具備處長根據第(3)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年資;及 (c) 獲處長根據本附表第6(4)條認可。

(a)

屬處長根據第(2)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類別;

(b)

在提供關乎罹患殘疾的人之就業的職業康復或其他服務方面,具備處長根據第(3)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年資;及

(c)

獲處長根據本附表第6(4)條認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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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a)段的目的,按任何人從事的專業或職業或具備的資格,或任何其他基準,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任何類別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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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b)段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有關年資。

僱傭試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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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殘疾人士 —— (a) 在第9條生效日期或之後,謀求根據僱傭合約受聘;或 (b) 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將會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有所更改。 (2) 殘疾人士可在有關僱用開始前,或(如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有所更改)在該更改生效前,選擇與僱主達成協議,以不少於第9(1)(a)條所訂定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工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 (3) 試工期的目的,是提供機會,以評估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試工期為期4星期或直至完成有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評估當日終結為止,兩段期間以較短者為準。 (5) 處長可應殘疾人士聯同僱主於試工期完結前向他提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延長適用於他們的試工期,但延長期以4星期為上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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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殘疾人士 —— (a) 在第9條生效日期或之後,謀求根據僱傭合約受聘;或 (b) 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將會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有所更改。

(a)

在第9條生效日期或之後,謀求根據僱傭合約受聘;或

(b)

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將會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有所更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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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可在有關僱用開始前,或(如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有所更改)在該更改生效前,選擇與僱主達成協議,以不少於第9(1)(a)條所訂定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工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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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工期的目的,是提供機會,以評估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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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試工期為期4星期或直至完成有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評估當日終結為止,兩段期間以較短者為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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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應殘疾人士聯同僱主於試工期完結前向他提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延長適用於他們的試工期,但延長期以4星期為上限。

適用於僱傭試工期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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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9(1)(a)條,指明百分率為50%。

在生效日期前受僱的殘疾人士可選擇接受評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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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殘疾人士 —— (a) 在緊接第9條生效日期前受僱; (b) 之後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及 (c) 正以少於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每小時工資額受僱, 該殘疾人士可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選擇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2) 僱員須藉簽署選擇表格,並於簽署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交予其僱主,以作出選擇。 (3) 選擇表格須 —— (a)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 (b) 指明有關殘疾人士當時賺取的每小時工資額(現行合約工資額);及 (c) 指明將現行合約工資額除以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得的百分率。 (4) 僱主須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加簽有關選擇表格,並須於加簽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的副本交予有關僱員。 (5) 本條受本附表第6(6)條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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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殘疾人士 —— (a) 在緊接第9條生效日期前受僱; (b) 之後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及 (c) 正以少於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每小時工資額受僱, 該殘疾人士可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選擇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a)

在緊接第9條生效日期前受僱;

(b)

之後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及

(c)

正以少於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每小時工資額受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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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須藉簽署選擇表格,並於簽署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交予其僱主,以作出選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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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表格須 —— (a)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 (b) 指明有關殘疾人士當時賺取的每小時工資額(現行合約工資額);及 (c) 指明將現行合約工資額除以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得的百分率。

(a)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

(b)

指明有關殘疾人士當時賺取的每小時工資額(現行合約工資額);及

(c)

指明將現行合約工資額除以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得的百分率。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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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須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加簽有關選擇表格,並須於加簽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的副本交予有關僱員。

其他僱員可選擇接受評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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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屬殘疾人士的僱員(本附表第2條適用並已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或屬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的殘疾人士除外)如作此選擇,可於任何時間尋求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2) 本條受本附表第6(6)條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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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殘疾人士的僱員(本附表第2條適用並已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或屬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的殘疾人士除外)如作此選擇,可於任何時間尋求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評估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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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附表就下述僱員進行的評估 —— (a) 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 (b) 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 (c) 本附表第5條所涵蓋並已選擇接受評估的殘疾人士。 (2) 評估的目的,是斷定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如有影響的話)。 (3) 評估須於殘疾人士與其僱主議定的時間,由認可評估員進行;如任何殘疾人士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就該殘疾人士而言,該時間可以是在該僱傭試工期內,亦可在該試工期屆滿後。 (4) 處長可為根據本附表進行評估的目的,以書面認可符合本附表第1(1)條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a)及(b)段的要求的評估員。 (5) 處長可為本附表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評估的方法。 (6) 如對任何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經已完成,該人士不得就為相同僱主執行的相同工作,再次接受評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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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附表就下述僱員進行的評估 —— (a) 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 (b) 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 (c) 本附表第5條所涵蓋並已選擇接受評估的殘疾人士。

(a)

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

(b)

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

(c)

本附表第5條所涵蓋並已選擇接受評估的殘疾人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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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的目的,是斷定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如有影響的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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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須於殘疾人士與其僱主議定的時間,由認可評估員進行;如任何殘疾人士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就該殘疾人士而言,該時間可以是在該僱傭試工期內,亦可在該試工期屆滿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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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為根據本附表進行評估的目的,以書面認可符合本附表第1(1)條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a)及(b)段的要求的評估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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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為本附表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評估的方法。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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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任何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經已完成,該人士不得就為相同僱主執行的相同工作,再次接受評估。

評估證明書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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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可評估員在評估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如有影響的話)後,須向該人士及有關僱主,提供評估證明書。 (2) 評估證明書須 —— (a) 述明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方面可達致的生產能力水平; (b)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及 (c) 由有關認可評估員簽署。 (3) 評估證明書一經認可評估員簽署,就本條例而言,對有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即屬經已完成。 (4) 有關殘疾人士及其僱主須加簽根據第(1)款提供予他們的證明書;自他們加簽證明書翌日起,該證明書即屬就第9(1)(b)條具有效力。 (5) 殘疾人士或僱主加簽評估證明書,不得視為表示簽署方同意延續有關僱傭關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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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評估員在評估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如有影響的話)後,須向該人士及有關僱主,提供評估證明書。

第2條

開新分頁 ↗

評估證明書須 —— (a) 述明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方面可達致的生產能力水平; (b)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及 (c) 由有關認可評估員簽署。

(a)

述明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方面可達致的生產能力水平;

(b)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及

(c)

由有關認可評估員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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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證明書一經認可評估員簽署,就本條例而言,對有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即屬經已完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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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殘疾人士及其僱主須加簽根據第(1)款提供予他們的證明書;自他們加簽證明書翌日起,該證明書即屬就第9(1)(b)條具有效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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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或僱主加簽評估證明書,不得視為表示簽署方同意延續有關僱傭關係。

認可評估員的地位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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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附表進行評估時,認可評估員(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除外)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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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時工資額生效日期 $28 2011年5月1日$30 2013年5月1日$32.5 2015年5月1日$34.5 2017年5月1日$37.5 2019年5月1日$40 2023年5月1日$42.1 2025年5月1日$43.1 2026年5月1日

附表4 — 最低工資委員會

委員的委任條款及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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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 —— (a) 在其委任文書所指明的任期內任職,並按行政長官不時決定的任何其他委任條款及條件任職;及 (b) 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2) 屬公職人員的委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3) 任何委員均有資格再獲委任。 (4) 根據第(1)(b)款提出的請辭,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當日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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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 —— (a) 在其委任文書所指明的任期內任職,並按行政長官不時決定的任何其他委任條款及條件任職;及 (b) 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a)

在其委任文書所指明的任期內任職,並按行政長官不時決定的任何其他委任條款及條件任職;及

(b)

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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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b)款提出的請辭,在有關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當日生效。

委員的免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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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信納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因永久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其職位的職責,可藉書面通知,將該委員免任。

署理主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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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並非公職人員的另一名委員,在下述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 (a) 主席一職懸空期間;或 (b) 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主席的職責期間。 (2) 署理主席具有並可行使主席的一切權力,亦須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責。 (3) 任何由看來是署理主席一職的人作出的事情,或任何就該人而作出的事情,不會僅因下述原因而無效 —— (a) 在署理委任或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事宜方面,有欠妥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或 (b) 需要該人署理主席職位的情況從未出現或不再存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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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委任並非公職人員的另一名委員,在下述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 (a) 主席一職懸空期間;或 (b) 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主席的職責期間。

(a)

主席一職懸空期間;或

(b)

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主席的職責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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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理主席具有並可行使主席的一切權力,亦須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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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由看來是署理主席一職的人作出的事情,或任何就該人而作出的事情,不會僅因下述原因而無效 —— (a) 在署理委任或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事宜方面,有欠妥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或 (b) 需要該人署理主席職位的情況從未出現或不再存在。

(a)

在署理委任或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事宜方面,有欠妥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或

(b)

需要該人署理主席職位的情況從未出現或不再存在。

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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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員會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委員會會議由主席主持。 (3)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 (a) 會議的主持人;及 (b) 不少於當時在位的其他委員的半數,而其中須包括最少3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以及最少一名屬公職人員的委員。 (4) 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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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 (a) 會議的主持人;及 (b) 不少於當時在位的其他委員的半數,而其中須包括最少3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以及最少一名屬公職人員的委員。

(a)

會議的主持人;及

(b)

不少於當時在位的其他委員的半數,而其中須包括最少3名並非公職人員的委員,以及最少一名屬公職人員的委員。

委員會的地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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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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