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理主席
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並非公職人員的另一名委員,在下述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 (a) 主席一職懸空期間;或 (b) 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主席的職責期間。 (2) 署理主席具有並可行使主席的一切權力,亦須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責。 (3) 任何由看來是署理主席一職的人作出的事情,或任何就該人而作出的事情,不會僅因下述原因而無效 —— (a) 在署理委任或在與該項委任相關的事宜方面,有欠妥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或 (b) 需要該人署理主席職位的情況從未出現或不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