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在本附表中 ——
評估 (assessment)指屬本附表第6條提述的評估;
認可評估員 (approved assesso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屬處長根據第(2)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類別;
(b) 在提供關乎罹患殘疾的人之就業的職業康復或其他服務方面,具備處長根據第(3)款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年資;及
(c) 獲處長根據本附表第6(4)條認可。
(2) 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a)段的目的,按任何人從事的專業或職業或具備的資格,或任何其他基準,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任何類別的人。
(3) 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b)段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有關年資。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a)段的目的,按任何人從事的專業或職業或具備的資格,或任何其他基準,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任何類別的人。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處長可為第(1)款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b)段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有關年資。
僱傭試工期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殘疾人士 ——
(a) 在第9條生效日期或之後,謀求根據僱傭合約受聘;或
(b) 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將會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有所更改。
(2) 殘疾人士可在有關僱用開始前,或(如其僱傭合約中關乎其根據該合約須執行的工作的類別的條款有所更改)在該更改生效前,選擇與僱主達成協議,以不少於第9(1)(a)條所訂定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工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
(3) 試工期的目的,是提供機會,以評估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試工期為期4星期或直至完成有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評估當日終結為止,兩段期間以較短者為準。
(5) 處長可應殘疾人士聯同僱主於試工期完結前向他提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延長適用於他們的試工期,但延長期以4星期為上限。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試工期為期4星期或直至完成有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評估當日終結為止,兩段期間以較短者為準。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處長可應殘疾人士聯同僱主於試工期完結前向他提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延長適用於他們的試工期,但延長期以4星期為上限。
適用於僱傭試工期的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百分率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為施行第9(1)(a)條,指明百分率為50%。
在生效日期前受僱的殘疾人士可選擇接受評估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如某殘疾人士 ——
(a) 在緊接第9條生效日期前受僱;
(b) 之後繼續受僱為相同僱主執行相同工作;及
(c) 正以少於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每小時工資額受僱,
該殘疾人士可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選擇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2) 僱員須藉簽署選擇表格,並於簽署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交予其僱主,以作出選擇。
(3) 選擇表格須 ——
(a)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
(b) 指明有關殘疾人士當時賺取的每小時工資額(現行合約工資額);及
(c) 指明將現行合約工資額除以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所得的百分率。
(4) 僱主須在首個訂明每小時最低工資額的生效日期前,加簽有關選擇表格,並須於加簽表格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表格的副本交予有關僱員。
(5) 本條受本附表第6(6)條規限。
其他僱員可選擇接受評估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屬殘疾人士的僱員(本附表第2條適用並已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或屬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的殘疾人士除外)如作此選擇,可於任何時間尋求讓其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水平,接受根據本附表進行的評估。
(2) 本條受本附表第6(6)條規限。
評估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附表就下述僱員進行的評估 ——
(a) 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的殘疾人士;
(b) 選擇受評估殘疾人士;
(c) 本附表第5條所涵蓋並已選擇接受評估的殘疾人士。
(2) 評估的目的,是斷定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如有影響的話)。
(3) 評估須於殘疾人士與其僱主議定的時間,由認可評估員進行;如任何殘疾人士已根據本附表第2條選擇接受僱傭試工期的安排,就該殘疾人士而言,該時間可以是在該僱傭試工期內,亦可在該試工期屆滿後。
(4) 處長可為根據本附表進行評估的目的,以書面認可符合本附表第1(1)條中認可評估員的定義的(a)及(b)段的要求的評估員。
(5) 處長可為本附表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評估的方法。
(6) 如對任何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經已完成,該人士不得就為相同僱主執行的相同工作,再次接受評估。
評估證明書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認可評估員在評估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僱傭合約規定的工作方面的生產能力,在甚麼程度上受其殘疾影響(如有影響的話)後,須向該人士及有關僱主,提供評估證明書。
(2) 評估證明書須 ——
(a) 述明殘疾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方面可達致的生產能力水平;
(b) 採用處長批准的格式;及
(c) 由有關認可評估員簽署。
(3) 評估證明書一經認可評估員簽署,就本條例而言,對有關殘疾人士的生產能力水平的評估即屬經已完成。
(4) 有關殘疾人士及其僱主須加簽根據第(1)款提供予他們的證明書;自他們加簽證明書翌日起,該證明書即屬就第9(1)(b)條具有效力。
(5) 殘疾人士或僱主加簽評估證明書,不得視為表示簽署方同意延續有關僱傭關係。
認可評估員的地位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在根據本附表進行評估時,認可評估員(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除外)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