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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12條

證據條例 第12條

使證人不可信

第12條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證人的一方,不許藉證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證據而質疑證人的可信性,但如法庭認為證人有敵對的表現,該方可藉其他證據反駁證人,或經法庭許可證明證人在其他時間曾作出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但在提供該後述證明前,必須向證人述及與該據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並須詢問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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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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