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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18條

證據條例 第18條

屬公共性質的文件的副本

第18條

每當任何簿冊或其他文件屬公共性質而只須從妥當保管之處交出即為可接納的證據,而又沒有任何成文法則使其內容可藉副本予以證明,則其任何副本或摘錄如經證明為經審核副本或摘錄,或如看來是由受託保管正本的人員簽署和核證為真實副本或摘錄,即為在法庭可接納為證據;現並規定上述人員須向任何在合理時間申請取得上述經核證副本或摘錄並就此繳付合理款項(以72字為一單位的每一單位字數收費不超逾$0.5)的人,提供上述經核證副本或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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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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