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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4條

證據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第及(b)款及第、(b)及(c)款就某銀行紀錄所提述的事宜,可由該銀行的高級人員以口頭方式或藉誓章證明,而任何上述誓章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上述誓章可包括一項對提出作為證據的銀行紀錄內記項或所記錄事項的副本的內容說明,或一項對在該副本中出現而可能與該法律程序有關聯的縮寫、符號或其他標記的說明,並可包括一項對該銀行紀錄、其性質及使用、以及備存該紀錄所採用的程序的描述;就本款而言,如第或款所提述的事宜由作出誓章的人盡其所知所信在誓章上予以述明,即屬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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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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