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
第22A條
(1) 在符合本條及的規定下,一項載於由電腦製作的文件內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則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及 (b) 經證明就所涉及的陳述及電腦而言,已符合第(2)款內的條件。 (2) 第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該電腦是用於為任何團體或個人所進行的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 (b) 該陳述所載的資料是複製或得自在上述活動過程中輸入電腦的資料的;及 (c) (3) (4) 凡在任何一段期間內,為在該段期間內進行的任何活動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功能是由電腦執行的,則不論該等功能是 —— (a) 由同在該段期間內運作的一組電腦執行;或 (b) 由在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不同電腦執行;或 (c) 由在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不同組電腦執行;或 (d) 以牽涉在該段期間內按任何次序接續運作的一部或多於一部電腦及一組或多於一組電腦的其他方式執行,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意欲憑藉本條將任何陳述提供作為證據,則任何具下述作用的證明書 —— (a) 對載有該陳述的文件予以識別、並對該文件製作的方式予以描述以及在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屬有關聯的範圍內說明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 (b) 就製作該文件所牽涉的裝置提供適當詳情,以顯示該文件是由電腦製作的; (c) 涉及任何與第(2)款所述條件所關乎的事宜, (6)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不得根據第(5)款接納任何證明書為證據,但如有為期14天的書面通知,說明將該證明書提出作為證據的意向,並連同該證明書副本及該證明書所關乎的陳述的副本,已送達以下的人,則不在此限 —— (a) 如該證明書是由控方提出的,則送達被告人(如多於一名被告人,則送達每一名被告人)或其律師; (b) 如該證明書是由被告人提出的,則送達律政司司長, (7) 儘管第(5)款已有規定,法庭仍可規定就第(5)款所述事宜須提供口頭證據(第(3)款適用的情況除外)。 (8) 任何人在根據第(5)款提出作為證據的證明書中,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不相信是真實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9) 就本條而言 —— (a) 資料如以任何適當形式輸入電腦,不論是直接輸入電腦或是(經或不經人手干預)藉任何適當設備輸入電腦,均須當作予以輸入電腦; (b) 凡在任何個人或團體所進行的任何活動過程中有資料輸入,目的是由一部並非在該活動過程中運作的電腦為該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該資料,則該資料,如已妥為輸入該電腦,須當作是在該活動過程中輸入該電腦; (c) 任何文件,不論是直接由電腦製作或是(經或不經人手干預)藉任何適當設備由電腦製作,均須當作是由電腦所製作。 (10)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組成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須採用的程序訂立規則。 (11) 凡提出任何由電腦製作的文件,而目的並非是證明該文件內所述的事實,則本條並不影響該文件的可接納性。 (12) (13)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12)款,使其涵蓋其他在執行功能上與該款所述裝置所執行的功能性質相若的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