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的補充條文
第22B條
(1)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載於文件內的陳述憑藉或可接納為證據,則可藉交出該文件或(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以證明該陳述。 (2)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載於文件內的陳述憑藉或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可從作出該陳述或以其他方法產生該陳述的情況,或從任何其他情況(包括載有該陳述的文件的格式及內容),作出任何合理推斷。 (3) 在評估憑藉或接納為證據的陳述所具的分量(如有的話)時,須顧及所有能據以合理推斷該陳述的準確性或其他方面的有關情況,尤其 —— (a) 如有關陳述屬的範圍內,則須顧及提供據以編製載有該陳述的紀錄的資料的人,是否在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實發生或存在的同時提供該資料,並須顧及該人或任何參與編製和備存載有該陳述的紀錄的人,是否有將該等事實隱瞞或作失實陳述的誘因;及 (b) 如有關陳述屬的範圍內,則須顧及該陳述所載資料所複製或得自的資料,是否在所涉及的事實發生或存在的同時輸入有關電腦或為輸入該電腦而加以記錄,並須顧及任何參與將資料輸入該電腦的人、任何參與該電腦的運作或任何設備的運作(載有該陳述的文件藉該設備而由電腦製作)的人,是否有將該等事實隱瞞或作失實陳述的誘因。 (4) (5) 如任何證據除根據或的條文外會是可接納的,則或不損害該證據的可接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