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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4條

證據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可就該文件的標的事項對他作出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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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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