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錄帶音像的經核證謄本
第29A條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一份已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以英文或中文以外的另一語文錄成的紀錄的全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謄本;及 (b) 由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的人核證為準確謄本, (i) 核證該文件的人在該文件上的簽名是真的; (ii) 該人在核證該文件時已根據第(2)款獲委任核證以該另一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及 (iii) 該文件是其看來所提述的紀錄的全文或其中部分的準確謄本。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書面委任任何人,將以該人的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語文錄成的紀錄製作謄本和為施行本條的規定,核證上述紀錄的謄本。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可為施行本條的規定,核證以其委任條款內所指明的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即使該謄本並非由他製作亦然。 (4)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並可就該文件的標的事項對他作出訊問。 (5) 任何文件如在《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並看來是根據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條文如此接納,則只要簽署該文件的人已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將紀錄進行謄錄和簽署關於此事的證明書,即不得只以製作該文件的人並非簽署該文件的人為理由,認定該文件是錯誤接納的。 (6) 任何人如在緊接《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據在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條文獲委任,則就以該人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的任命內所指明的語文錄成的紀錄的謄本而言,須當作為根據本條第(2)款獲委任。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