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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5條

證據條例 第5條

第5條

任何文件如在《1982年證據(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並看來是根據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條文如此接納,則只要簽署該文件的人已根據上述條文獲委任將紀錄進行謄錄和簽署關於此事的證明書,即不得只以製作該文件的人並非簽署該文件的人為理由,認定該文件是錯誤接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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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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