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英國大使等的印章及簽名的文件的可接納性
第34條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蓋有、蓋上或簽署有任何英國大使、公使、外交使節、代辦、大使館秘書、公使館秘書或領事館官員的印章及簽名,以證明任何該等誓言、誓章或行為,已根據1889年及1891年《監誓員法令》*由上述的人或在上述的人面前監誓、宣誓、進行或作出,則該文件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上述印章及簽名或上述的人職銜作出證明。 (2)
證據條例 第34條
有英國大使等的印章及簽名的文件的可接納性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蓋有、蓋上或簽署有任何英國大使、公使、外交使節、代辦、大使館秘書、公使館秘書或領事館官員的印章及簽名,以證明任何該等誓言、誓章或行為,已根據1889年及1891年《監誓員法令》*由上述的人或在上述的人面前監誓、宣誓、進行或作出,則該文件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上述印章及簽名或上述的人職銜作出證明。 (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