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文書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納性
第35A條
(1)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公證文書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收取為屬妥為認證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第(1)款中提述公證文書,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 —— (a) 證明及顯示某公證人的任何公證行為;及 (b) 由該公證人簽署,並蓋上該公證人的印章。 (3) 在本條中 ——
證據條例 第35A條
公證文書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納性
(1)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公證文書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收取為屬妥為認證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第(1)款中提述公證文書,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 —— (a) 證明及顯示某公證人的任何公證行為;及 (b) 由該公證人簽署,並蓋上該公證人的印章。 (3) 在本條中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