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檔於外地法院或領事館的文件的可接納性
第37條
如任何文件是按照任何外地法院或領事館的法律或常規合法地和恰當地存檔或記錄於該法院或領事館內,則該等文件及其所有文本,一經證明,而證明方式與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證明存檔或記錄於外地法院的文件的方式相同者,即可在香港的法庭接納為證據;如任何文件如此存檔或記錄於任何外地法院或領事館內,則該等文件及其所有文本,在如此證明和接納後,就證據的所有方面而言,認定為真確和有效,一如其在該外地法院和領事館所會認定者。
證據條例 第37條
存檔於外地法院或領事館的文件的可接納性
如任何文件是按照任何外地法院或領事館的法律或常規合法地和恰當地存檔或記錄於該法院或領事館內,則該等文件及其所有文本,一經證明,而證明方式與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證明存檔或記錄於外地法院的文件的方式相同者,即可在香港的法庭接納為證據;如任何文件如此存檔或記錄於任何外地法院或領事館內,則該等文件及其所有文本,在如此證明和接納後,就證據的所有方面而言,認定為真確和有效,一如其在該外地法院和領事館所會認定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