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衡量傳聞證據有關的考慮
第49條
(1) 在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時,法庭須顧及任何能據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關情況。 (2) 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一方在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人為證人會否屬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