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證資格及可信性
第50條
(1) 傳聞證據在下述情況下,或在已顯示包含(a)段所述陳述的範圍內,或在其將由(b)段所述陳述加以證明的範圍內,不得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得接納 —— (a) 已顯示該證據包含一項陳述,而作出陳述的人在作出該項陳述時是沒有資格作證人的;或 (b) 該證據將由一項陳述加以證明,而作出陳述的人在作出該項陳述時是沒有資格作證人的。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傳聞證據而作出原陳述或作出賴以證明另一陳述的任何陳述的人並沒有被傳召作證人,則 —— (a) 在該人被傳召作證人的情況下本可接納為打擊或支持該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的證據,可在該法律程序中為該目的而獲得接納;及 (b) 傾向於證明該人曾在作出上述陳述之前或之後作出與該陳述不相符的其他陳述的任何證據,可為顯示該人自相矛盾此一目的而獲得接納。 (3) 如在第(2)款所提述的人被傳召作證人而該人在接受盤問過程時否認某事的情況下,進行盤問的一方是不能夠就該事援引證據的,則不得根據該款就該事提供證據。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