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第(2)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證人在提供證據的過程中,採用證人陳述書(即法律程序的一方擬引導證人作出的口頭證據的書面陳述),亦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人將證人陳述書視為該證人的證據。
證據條例 第3條
第(2)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證人在提供證據的過程中,採用證人陳述書(即法律程序的一方擬引導證人作出的口頭證據的書面陳述),亦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人將證人陳述書視為該證人的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