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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4條

證據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或適用,則本部並不授權援引關於以往所作出的不相符或互相矛盾的陳述的證據,但按照、或而援引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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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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