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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54條

證據條例 第54條

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紀錄的證明

第54條

(1) 如已顯示任何文件是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的,該文件即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任何人如向法庭交出一份意思是表示某文件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且由該紀錄所屬的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則該文件即視為構成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 (3) 就第(2)款而言 ——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即當作是由該高級人員提供和簽署的;及 (b)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附有某人的簽署或簽署的複製本,即視為是由該人簽署的。 (4) 在本條中 —— (5) 法庭可在顧及某個案的情況下,指示本條所有條文或部分條文不適用於某文件或紀錄,或不適用於某類別的文件或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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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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