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非載於業務紀錄內的陳述
第55條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的證據是任何個別陳述並非載於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內,則不論該紀錄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該法律程序中交出,該人員的證據須接納為該事實的證據。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第(1)款提述的證據可透過該高級人員的誓章提供。 (3) 適用於本條的釋義,一如其適用於的釋義。
證據條例 第55條
並非載於業務紀錄內的陳述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的證據是任何個別陳述並非載於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內,則不論該紀錄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該法律程序中交出,該人員的證據須接納為該事實的證據。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第(1)款提述的證據可透過該高級人員的誓章提供。 (3) 適用於本條的釋義,一如其適用於的釋義。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