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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5條

證據條例 第5條

第5條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就第(2)款所述問題所作的裁斷或決定,如是以書面形式在一份報告、謄本或其他文件內作報導或記錄,而該報告、謄本或其他文件在假如該問題是有關香港法律的問題時可在香港進行的法律訴訟程序中被引述作為根據,則在並僅在上述情況下,該裁斷或決定須當作為以可引述的形式作報導或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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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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