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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60條

證據條例 第60條

釋義、對仲裁等的適用及保留條文

第60條

(1)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3) 為使適用於第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根據《高等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在作出適當的變通後適用(藉協議將該等規則的實施豁除的情況除外),適用方式與其適用於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相同。 (4) 如就第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而言,對於何者是第(3)款所述規則的適當變通有任何問題出現,則在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該問題須由審裁處、仲裁員或公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裁定。 (5) 本部任何規定並不損害 —— (a) 法庭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行使酌情決定權將證據豁除(不論藉阻止提出問題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權力; (b)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各方之間就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的證據(不論是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別目的)所訂協議(不論在何時訂立)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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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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