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第62條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續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則 ——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及 (b) 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所涉及的人定罪所據的告發、申訴、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均可為上述目的而可接納為證據。 (3) 如藉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實施,任何定罪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事實的裁斷,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為任何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則本條的規定不得損害上述條文的實施。 (4) 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內容憑藉第(2)款可接納為證據,則該文件的副本或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如看來是由保管該文件的法庭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所核證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的,即可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視作為該文件或該部分的真實副本。 (5) 《罪犯感化條例》()(根據該條,引致感化或釋放的定罪無須理會,但該條內所述的除外)並不影響本條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