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內容憑藉第(2)款可接納為證據,則該文件的副本或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如看來是由保管該文件的法庭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所核證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的,即可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視作為該文件或該部分的真實副本。
證據條例 第4條
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內容憑藉第(2)款可接納為證據,則該文件的副本或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如看來是由保管該文件的法庭或主管當局或其代表所核證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的,即可接納為證據,而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視作為該文件或該部分的真實副本。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