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誹謗訴訟而言定罪的定論性
第64條
(1) 在任何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某人有否犯某刑事罪行的問題與在該訴訟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聯,而在對該爭論點予以裁定的時間,有證明該人仍就該罪行被定罪,則該證明即為他曾犯該罪行的不可推翻的證據,而他就該罪行的定罪亦據此可接納為證據。 (2) 在任何上述訴訟中,如憑藉本條證明某人已就任何罪行被定罪,則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該人定罪所據的告發、申訴、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均可為對該等事實作識別的目的而接納為證據。 (3) 為施行本條,如任何人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而該定罪針對該人而存續,則在並僅在上述情況下,該人須視作仍就該罪行被定罪。 (4) 第62(4)及(5)條對施行本條適用,一如其對施行該條適用,但須猶如上述第(4)款中對第(2)款的提述即為對本條第(2)款的提述一樣。 (5) 第(1)、(2)、(3)及(4)款適用於《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後開展的任何訴訟(不論有關的訴訟因由在何時產生),但不適用於該條例生效日期之前開展的任何訴訟或任何該等訴訟所產生的任何上訴或其他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