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I部的釋義及保留條文
第68條
(1) (2)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本部及在《1969年證據(修訂)條例》*()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作出的任何修訂中,對任何人的丈夫或妻子的提述,不包括對與該人不再有婚姻關係的人的提述。 (4) 任何成文法則如規定(不論所用的語言文字)在指明情況下任何人所作出的回答或提供的證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任何類別的法律程序中(不論如何描述)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他人的證據,則本部並不損害該成文法則的實施。在本款中,對提供證據的提述,即為對以任何方式(不論是以提供資料、透露文件、交出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證據的提述。 (5) 本部並不損害 —— (a) 法庭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行使酌情決定權將證據豁除(不論藉阻止提出問題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權力;或 (b) 任何法律訴訟程序各方之間就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的證據(不論是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別目的)所訂協議(不論在何時訂立)的實施。 (6) 凡被傳召在任何法律訴訟程序中作證人的任何人因其語言或聽覺有任何缺陷而以書面或動作示意的方式提供證據,該證據就本部而言,須視為以口述方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