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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1條

證據條例 第1條

第1條

鑑於可能有任何病危及不能出行的人能夠提供關於可公訴罪行或被控可公訴罪行的人的具關鍵性和重要資料的情況出現,而為維護真相及公正,宜提供方法,使證供得以繼續留存並在有需要時可供使用 ——每當令任何裁判官信納,情況看似任何病危和不能出行的人能夠和願意提供關於可公訴罪行或被控可公訴罪行的人的具關鍵性資料,則上述裁判官可以書面方式錄取其經宣誓而作的陳述,並須在所錄取的陳述書上簽署並以標題方式附加一項陳述,說明錄取該陳述書的理由、錄取該陳述書的日期及地點和協助錄取該陳述書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且須將該陳述書連同上述附加陳述,在就該陳述書所涉及的罪行已有被控的人就其被押交或保釋等候出庭應訊的情況下,轉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在其他所有情況下,轉交裁判官的書記,而司法常務官及書記各別須保存該陳述書並將之存檔以作紀錄;如其後在該陳述書可能涉及的任何罪犯或罪行的審訊中,經證明作出上述陳述的人已去世,或經證明該人無合理可能會在審訊中出庭和提供證據,則在該陳述書看來是由有關的裁判官(該陳述書看來是由該裁判官錄取或在其席前或面前錄取的)簽署的情況下,可無須再加證明而將該陳述書作為對被控的人有利或針對被控的人的證據,但須加以證明且令法庭信納,在擬將該陳述書作為針對某人的證據的情況下,已向該人(不論是檢控官或被控的人)就有意錄取該陳述書一事發出合理通知,而該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已有或在假如他曾選擇出席的情況下,可能本有充分機會盤問作出該陳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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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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