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將某項協助申請實現的權力
第76條
(1) 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原訟法庭有權應所述的任何申請,藉命令作出在香港取得證據的規定,而該規定是法院覺得就實現提出申請所依據的請求的目的而言屬適當的;任何該命令可規定其內所指明的人採取法院認為就該目的而言屬適當的步驟。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但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尤其可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以任何方式(包括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訊問證人; (b) 交出文件; (c) 檢查、拍攝、保存、保管或扣留任何財產; (d) 取得任何財產的樣品及對任何財產或以任何財產進行任何試驗; (e) 對任何人進行身體檢驗。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不得規定採取任何特定的步驟,除非該等步驟是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不論該法律程序與該命令的申請所涉及的法律程序是否同類)取得證據而可規定採取的步驟;但如提出請求的法院要求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不經宣誓而提供證據,則本款並不阻止該命令作出。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不得規定任何人 —— (a) 述明有甚麼屬命令的申請所涉及而與上述法律程序有關聯的文件正由其或曾由其管有、保管或正在或曾在其權力範圍內;或 (b) 交出任何文件,但該命令指明為作出該命令的法院覺得可能或相當可能由該人管有、保管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特定文件除外。 (5) 任何人如憑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須在任何地方出庭,則有權獲得與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證人同樣的證人補助費以及就開支和時間損失獲付同樣的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