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特權
第77條
(1) 不得憑藉根據作出的命令而強迫任何人提供他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不受強迫提供的任何證據 —— (a) 在香港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b) 在不抵觸第(2)及(2A)款的條文下,在提出請求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2) 凡任何人正以任何方式(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除外)提供證據,則除非所涉及的人就豁免提供證據所作的索請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款並不適用 —— (a) 獲請求書內所載的一項陳述所支持(不論如此支持是無條件的或受已履行條件約束的);或 (b) 獲該命令的申請人接受; (2A) 凡任何人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則除非 —— (a) 所涉及的人就豁免提供證據所作的索請是如第(2)款所述般獲支持或接受;或 (b) 提出請求的法院就獲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交的事宜支持該索請, (3) 如某人提供證據會損害國家安全或特區的安全,則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不得憑藉根據所作出的命令強迫該人提供證據;而由政務司司長或他人代其簽署、説明該人提供證據會有如此損害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 在本條中,對提供證據的提述,包括對回答任何問題和交出任何文件的提述,而第(2)款中對將某人所提供的證據轉交的提述須據此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