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取得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而發出請求書
第77E條
(1) 凡原訟法庭覺得有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 (a) 已在香港提起;或 (b) 在憑藉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為該刑事法律程序而取得證據的情況下相當可能在香港提起,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擬取得的證據,及如證據 —— (a) 須藉以任何方式(包括藉音視直播聯繫方式)訊問任何作證人的人而取得者,則並須指明該人的姓名及詳情或藉提述其職位或工作而指明足以確定其身分的其他任何詳情;或 (b) 須藉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而取得者,則並須指明該文件或物件的性質或對之加以描述。 (3) 如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作出一項命令,而該申請是 —— (a) 關乎第款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則該申請可在誓章支持下,由律政司司長或任何被控告該刑事法律程序所涉及的罪行的人單方面提出;或 (b) 關乎第款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則該申請可在誓章支持下,由律政司司長單方面提出。 (4)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包括須採用的程序)和為補充其條文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6) 請求書可根據本條就某項偵查或附帶刑事事宜發出,猶如該項偵查或附帶刑事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第款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一樣,而在該情況下,及的條文在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須就任何該等請求而實施,猶如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刑事法律程序,即提述以下檢控或事宜一樣 —— (a) (b) (c) 如屬附帶刑事事宜,即提述該附帶刑事事宜, (6A) 在第(2)款中 —— (7) 在第(6)款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