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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77F條

證據條例 第77F條

依據請求書所取得的證據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納性

第77F條

(1) 在不抵觸本條及的條文下,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所收取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或物件,如有以下情況,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書面供詞內及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如有的話)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 (a) 控方或其代表與被控告該事實所涉及的罪行的每一人或其代表均同意該書面供詞連同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上述文件或物件可被提出作為證據;或 (b) 如屬書面供詞只將屬於第(2)款所提述的類別的任何文件而不將任何其他文件作為證物或附連其內的情況,已符合該款就該類別的文件所述的條件;或 (c) (d) (2) 第及款所提述的條件 —— (a) (b) (c) (d) (3) 任何書面供詞,或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均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任何事實的證據,但如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則屬例外。 (4) 凡以第(2)款內所提述的任何一類文件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類文件的書面供詞載有依據第或款或為施行而就該文件所作出的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則該事宜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但如法庭在顧及第、(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事宜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則屬例外。 (5)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證明書所隨附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上述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如有的話))已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就該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6) 在本條中,對司法常務官根據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的提述,包括對其於1984年1月1日之後而在《1984年證據(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無論是否已提起)向在香港以外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發出請求該法院或審裁處協助為該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證據的請求書的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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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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