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任何書面供詞,或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均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任何事實的證據,但如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則屬例外。
證據條例 第3條
任何書面供詞,或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均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任何事實的證據,但如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則屬例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