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以第(2)款內所提述的任何一類文件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類文件的書面供詞載有依據第或款或為施行而就該文件所作出的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則該事宜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但如法庭在顧及第、(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事宜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則屬例外。
證據條例 第4條
凡以第(2)款內所提述的任何一類文件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類文件的書面供詞載有依據第或款或為施行而就該文件所作出的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則該事宜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但如法庭在顧及第、(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事宜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則屬例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