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證明書所隨附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上述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如有的話))已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就該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證據條例 第5條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證明書所隨附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上述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如有的話))已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就該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