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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6條

證據條例 第6條

第6條

在本條中,對司法常務官根據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的提述,包括對其於1984年1月1日之後而在《1984年證據(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無論是否已提起)向在香港以外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發出請求該法院或審裁處協助為該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證據的請求書的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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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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