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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第2條

證據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區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委任的死因裁判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委任的審裁官、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委任的審裁官、因《競爭條例》()的實施而成為競爭事務審裁處成員的原訟法庭法官或《土地審裁處條例》()第、(b)、(c)或(d)條所提述的土地審裁處成員,均可應申請或主動發出手令或命令,將任何被合法羈押的人帶到區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或土地審裁處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使該人能在上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或土地審裁處席前提出或繼續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就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進行抗辯,或在上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或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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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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