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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告
林英德
被告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被告
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偉倫律師於本院一○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為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21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係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名義人,但查無該公司任何登記資料,亦無法定代理人,爰於102 年7 月22日言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本院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維持,並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虞,核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且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4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亦曾聲請選任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黃偉倫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東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36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