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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原告
林正隆
兼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被告
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雄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以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屏恒字第○○三一三四號所為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設定義務人林正隆、林正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並以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債權,惟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上開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所負之債務既已清償,即抵押權從屬之債權已消滅,則抵押權亦應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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