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補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21號
- 原告
- 陳清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綿綿、許履新、許惠齡等3 人發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41號),嗣經上開被告3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68,81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