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原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告
陳進來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敏珠
被告
陳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勝
被告
陳安心
訴訟代理人
陳仲義
被告
陳媽西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羿函
被告
陳孝宗
被告
陳璋華
被告
陳璋輝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騰風
被告
孔陳鳳玉
訴訟代理人
陳神助
被告
陳冠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玉寶
被告
陳文福
訴訟代理人
梅秋翠
被告
陳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林美玲
被告
陳雅頌

      陳志雄

      陳家茂

      陳憲章

      陳明堂

      陳文彬

      陳蔡阿嚴

      陳坤義

      陳家音

      陳清讚

      陳登雲

      陳林清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八九‧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七四地號、面積一0六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彬、陳媽西、陳惠珍、孔陳鳳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來、陳雅頌、陳志雄、陳清讚、陳林清密、王敏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茂、陳憲章、陳明堂、陳蔡阿嚴、陳家音、陳坤義、顏玉寶、陳冠卉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七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生、陳安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媽西、陳文彬、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陳惠珍、孔陳鳳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89.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74 地號、面積1064.89 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均為「旱」,皆屬琉球風景特定區之濱海遊憩區(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彬、陳媽西、陳惠珍、孔陳鳳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C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D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來、陳雅頌、陳志雄、陳清讚、陳林清密、王敏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E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茂、陳憲章、陳明堂、陳蔡阿嚴、陳家音、陳坤義、顏玉寶、陳冠卉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F 部分面積87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生、陳安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陳進來、王敏珠、陳媽西、陳文彬、陳家音、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陳惠珍、孔陳鳳玉、陳復生、陳安心均陳稱: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30 頁、第245 頁)。被告陳林清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但應按宗族持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旱,皆屬琉球風景特定區之濱海遊憩區,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各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 頁、第60-73 頁)。又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2 筆土地相連接,大致呈長方形形狀,土地南側連接同鄉環島公路(即肚仔坪路),其他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2 筆土地上均為雜草、樹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前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上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彬、陳媽西、陳惠珍、孔陳鳳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C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D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來、陳雅頌、陳志雄、陳清讚、陳林清密、王敏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E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茂、陳憲章、陳明堂、陳蔡阿嚴、陳家音、陳坤義、顏玉寶、陳冠卉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F 部分面積87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生、陳安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陳林清密雖辯稱應按宗族持分比例分割系爭2 筆土地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所謂宗族持分比例為何,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進來  │1/80    │
├────┼────┤
│陳復生  │1/4     │
├────┼────┤
│陳安心  │1/4     │
├────┼────┤
│陳雅頌  │1/96    │
├────┼────┤
│陳志雄  │1/96    │
├────┼────┤
│陳家茂  │1/60    │
├────┼────┤
│陳憲章  │1/60    │
├────┼────┤
│陳明堂  │1/60    │
├────┼────┤
│陳騰風  │1/30    │
├────┼────┤
│陳媽西  │1/40    │
├────┼────┤
│陳文彬  │1/40    │
├────┼────┤
│陳蔡阿嚴│1/80    │
├────┼────┤
│陳家音  │1/80    │
├────┼────┤
│陳坤義  │1/80    │
├────┼────┤
│陳清讚  │1/24    │
├────┼────┤
│陳明進  │10/400  │
├────┼────┤
│陳文福  │10/400  │
├────┼────┤
│陳登雲  │10/400  │
├────┼────┤
│陳泰山  │10/400  │
├────┼────┤
│陳林清密│1/80    │
├────┼────┤
│陳孝宗  │1/30    │
├────┼────┤
│顏玉寶  │1/160   │
├────┼────┤
│陳冠卉  │1/160   │
├────┼────┤
│陳璋華  │1/60    │
├────┼────┤
│陳璋輝  │1/60    │
├────┼────┤
│陳惠珍  │1/40    │
├────┼────┤
│孔陳鳳玉│1/40    │
├────┼────┤
│王敏珠  │1/80    │
└────┴────┘
附表二: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騰風  │2/6     │
├────┼────┤
│陳孝宗  │2/6     │
├────┼────┤
│陳璋華  │1/6     │
├────┼────┤
│陳璋輝  │1/6     │
└────┴────┘
附表三: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進來  │6/48    │
├────┼────┤
│陳雅頌  │5/48    │
├────┼────┤
│陳志雄  │5/48    │
├────┼────┤
│陳清讚  │20/48   │
├────┼────┤
│陳林清密│6/48    │
├────┼────┤
│王敏珠  │6/48    │
└────┴────┘
附表四: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家茂  │8/48    │
├────┼────┤
│陳憲章  │8/48    │
├────┼────┤
│陳明堂  │8/48    │
├────┼────┤
│陳蔡阿嚴│6/48    │
├────┼────┤
│陳家音  │6/48    │
├────┼────┤
│陳坤義  │6/48    │
├────┼────┤
│顏玉寶  │3/48    │
├────┼────┤
│陳冠卉  │3/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