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陳明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清律師
- 被告
- 陳進來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敏珠
- 被告
- 陳復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勝
- 被告
- 陳安心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義
- 被告
- 陳媽西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玲
- 被告
- 陳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羿函
- 被告
- 陳孝宗
- 被告
- 陳璋華
- 被告
- 陳璋輝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騰風
- 被告
- 孔陳鳳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神助
- 被告
- 陳冠卉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顏玉寶
- 被告
- 陳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梅秋翠
- 被告
- 陳泰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林美玲
- 被告
- 陳雅頌
陳志雄
陳家茂
陳憲章
陳明堂
陳文彬
陳蔡阿嚴
陳坤義
陳家音
陳清讚
陳登雲
陳林清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八九‧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七四地號、面積一0六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彬、陳媽西、陳惠珍、孔陳鳳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來、陳雅頌、陳志雄、陳清讚、陳林清密、王敏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茂、陳憲章、陳明堂、陳蔡阿嚴、陳家音、陳坤義、顏玉寶、陳冠卉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七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生、陳安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媽西、陳文彬、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陳惠珍、孔陳鳳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89.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74 地號、面積1064.89 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均為「旱」,皆屬琉球風景特定區之濱海遊憩區(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彬、陳媽西、陳惠珍、孔陳鳳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C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D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來、陳雅頌、陳志雄、陳清讚、陳林清密、王敏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E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茂、陳憲章、陳明堂、陳蔡阿嚴、陳家音、陳坤義、顏玉寶、陳冠卉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F 部分面積87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生、陳安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陳進來、王敏珠、陳媽西、陳文彬、陳家音、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陳惠珍、孔陳鳳玉、陳復生、陳安心均陳稱: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30 頁、第245 頁)。被告陳林清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但應按宗族持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旱,皆屬琉球風景特定區之濱海遊憩區,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各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 頁、第60-73 頁)。又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2 筆土地相連接,大致呈長方形形狀,土地南側連接同鄉環島公路(即肚仔坪路),其他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2 筆土地上均為雜草、樹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前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上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文福、陳登雲、陳泰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彬、陳媽西、陳惠珍、孔陳鳳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C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騰風、陳孝宗、陳璋華、陳璋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D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來、陳雅頌、陳志雄、陳清讚、陳林清密、王敏珠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E 部分面積17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茂、陳憲章、陳明堂、陳蔡阿嚴、陳家音、陳坤義、顏玉寶、陳冠卉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F 部分面積87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生、陳安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陳林清密雖辯稱應按宗族持分比例分割系爭2 筆土地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所謂宗族持分比例為何,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進來 │1/80 │ ├────┼────┤ │陳復生 │1/4 │ ├────┼────┤ │陳安心 │1/4 │ ├────┼────┤ │陳雅頌 │1/96 │ ├────┼────┤ │陳志雄 │1/96 │ ├────┼────┤ │陳家茂 │1/60 │ ├────┼────┤ │陳憲章 │1/60 │ ├────┼────┤ │陳明堂 │1/60 │ ├────┼────┤ │陳騰風 │1/30 │ ├────┼────┤ │陳媽西 │1/40 │ ├────┼────┤ │陳文彬 │1/40 │ ├────┼────┤ │陳蔡阿嚴│1/80 │ ├────┼────┤ │陳家音 │1/80 │ ├────┼────┤ │陳坤義 │1/80 │ ├────┼────┤ │陳清讚 │1/24 │ ├────┼────┤ │陳明進 │10/400 │ ├────┼────┤ │陳文福 │10/400 │ ├────┼────┤ │陳登雲 │10/400 │ ├────┼────┤ │陳泰山 │10/400 │ ├────┼────┤ │陳林清密│1/80 │ ├────┼────┤ │陳孝宗 │1/30 │ ├────┼────┤ │顏玉寶 │1/160 │ ├────┼────┤ │陳冠卉 │1/160 │ ├────┼────┤ │陳璋華 │1/60 │ ├────┼────┤ │陳璋輝 │1/60 │ ├────┼────┤ │陳惠珍 │1/40 │ ├────┼────┤ │孔陳鳳玉│1/40 │ ├────┼────┤ │王敏珠 │1/80 │ └────┴────┘ 附表二: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騰風 │2/6 │ ├────┼────┤ │陳孝宗 │2/6 │ ├────┼────┤ │陳璋華 │1/6 │ ├────┼────┤ │陳璋輝 │1/6 │ └────┴────┘ 附表三: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進來 │6/48 │ ├────┼────┤ │陳雅頌 │5/48 │ ├────┼────┤ │陳志雄 │5/48 │ ├────┼────┤ │陳清讚 │20/48 │ ├────┼────┤ │陳林清密│6/48 │ ├────┼────┤ │王敏珠 │6/48 │ └────┴────┘ 附表四: ┌────┬────┐ │姓名 │應有部分│ ├────┼────┤ │陳家茂 │8/48 │ ├────┼────┤ │陳憲章 │8/48 │ ├────┼────┤ │陳明堂 │8/48 │ ├────┼────┤ │陳蔡阿嚴│6/48 │ ├────┼────┤ │陳家音 │6/48 │ ├────┼────┤ │陳坤義 │6/48 │ ├────┼────┤ │顏玉寶 │3/48 │ ├────┼────┤ │陳冠卉 │3/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