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 原告
- 吳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劉逸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 被告
- 陳金財
楊欽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欽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上之菜圃及編號D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楊足仔、吳瑪琍以陳金財、楊欽蘭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拆除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楊足仔、吳瑪琍就上開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3/8,嗣吳金福於訴訟繫屬中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5月18日辦畢登記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75-76頁、第107-137頁)。又吳金福聲請代楊足仔、吳瑪琍承當訴訟,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就此發函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均未回復,自應認其等不同意,因而裁定准許吳金福代楊足仔、吳瑪琍承當訴訟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金財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菜圃、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後院、水塔、芭樂樹、荔枝樹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陳金財之妻楊欽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欽蘭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菜圃、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除去,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追加楊欽蘭為被告部分,被告就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變更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楊欽蘭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共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供作菜圃使用,亦共同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與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惟被告未經伊或其他原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使用上述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各該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楊欽蘭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被告共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供作菜圃使用,亦共同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與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楊欽蘭就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希望可以分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楊欽蘭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共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供作菜圃使用,亦共同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與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現場照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39頁、第42-48頁、第75-76頁、第10 7-1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30頁、第61-62頁、第65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述各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被告楊欽蘭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希望可以分割土地云云。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楊欽蘭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2/16,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瑪琍、吳一君、高莛婷、鄭南山、方美惠(下稱吳瑪琍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3/16(計算式:6/16+1/16+2/16+2/16+2/16=13/16),已逾2/3,吳瑪琍等5人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5年5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被告楊欽蘭應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560,510元依法提存各事實,有前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被告楊欽蘭就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即非可採。其次,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楊欽蘭實質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擁有應有部分2/16,惟此尚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述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楊欽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菜圃、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芭樂樹、荔枝樹、水塔除去,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