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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告
宋福田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告
賴肇鄉
被告
賴毓榮
被告
賴康禾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毓達
被告
洪嘉麗
訴訟代理人
洪錦耀

      洪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肇鄉、賴毓榮、賴康禾、賴毓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部分面積五十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嘉麗所有同段一七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部分面積0‧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肇鄉、賴毓榮、賴康禾、賴毓達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洪嘉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賴肇鄉、賴毓榮、賴康禾、賴毓達(下稱賴肇鄉等4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五溝水段228 地號,下稱系爭17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賴肇鄉等4 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洪嘉麗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嘉麗所有同段1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五溝水段227-5 地號,下稱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664.8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五溝水段228-4 地號,下稱系爭177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係藉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鄉溪寮路。詎被告洪嘉麗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17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絕伊通行。為達系爭177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為2.5 公尺,且於轉彎處應再多增加50公分為宜。因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土地(寬度為2.5 公尺)現為空地,而被告洪嘉麗同意伊通行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相較於完全經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恐須除去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言,通行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及170-A 部分土地,毋寧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肇鄉等4 人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向來係經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洪嘉麗於103 年間向原地主購買系爭170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原告有通行該土地,自應繼續容忍原告通行,是原告已可藉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無通行系爭176 土地之必要。又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將減少系爭176 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且須重新設置圍牆並整地、鋪設道路,所費甚鉅,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其現況雖為空地,然實際上係原告擅自除去地上物所致,且縱認為原告有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亦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嘉麗則陳稱: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及被告洪嘉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種植檳榔樹,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其北邊鄰接同段175 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共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東邊鄰接同段171 、173 、174 、178 地號土地,西邊鄰接系爭176 地號土地,南邊鄰接同段181 、182 地號土地。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土地及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土地,其現況均為空地,系爭176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種植鳳梨,系爭170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有房屋1 棟,上開2 筆土地間沿地籍線設有水泥柱及鐵絲圍籬。被告洪嘉麗於103 年4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北邊臨接一寬度約3 公尺之碎石路面(大部分坐落於同段169 地號土地),對外可通行至溪寮路,對內亦可通行至系爭176 地號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6 頁、第65-67 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96-199頁、卷二第7-10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第209 頁)。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積達6,664.82平方公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前述。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為2.5 公尺,而於轉彎處應再增加約50公分之寬度等情,考量該筆土地係供農作,面積非小,而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農用機具及汽車車寬通常約1.5 至2 公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寬度,並不爭執,則基於通行安全之考量,因認原告主張其通行所須之上開寬度,應屬適當。其次,原告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可藉由系爭176 地號土地連接碎石道路對外通行至溪寮路;亦可藉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連接碎石道路對外通行至溪寮路等情,亦如前述。惟系爭176 地號土地與系爭170 地號土地亦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各為6,716.48、839.62平方公尺,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倘經由系爭170 地號土地連接碎石道路對外通行至溪寮路,其所須通行長度約為27.5公尺(以比例尺計算),以寬度2.5 公尺計算,其面積約為68.75 平方公尺,已較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且占用系爭170 地號土地之比例達約8 %,亦較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之面積占用系爭170 地號土地之比例約1 %為大,相較而言,倘原告以寬度2.5 公尺為標準通行被告洪嘉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將導致其所得使用之範圍大幅減少,其影響顯然較通行被告賴肇鄉等4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為鉅。其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其現況為空地,亦據前述,則原告縱使通行此部分土地,並不會造成使用現況之變更,且不會造成系爭176地號土地有遭從中分隔之情形,對被告賴肇鄉等4 人之使用土地尚不致於有太大影響。權衡之下,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被告賴肇鄉等4 人辯稱原告通行系爭176 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無可採。其等另辯稱: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其現況雖為空地,然實際上係原告擅自除去地上物所致,且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應支付償金等語,惟此則屬其等是否得另訴向原告主張權利之部分,與上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嘉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 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賴肇鄉等4 人所有系爭1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6-B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嘉麗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0-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