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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30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魏豪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79,93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共80,037元(計算式:79937 +100 =80037 )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2月1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37元,及其中79,937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